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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陈**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焕*与被告张**、陈**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焕*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3年7月受雇于被告,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707元。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870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从事劳务,被告张**未当即结清应付原告劳务费,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劳务费8707元,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有张**欠于焕文人工费8707元,捌仟柒佰零柒元整张**2015.03.23”。该欠款后经原告追要无果。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因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庭审陈述、被告张**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劳务费8707元,有被告张**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所欠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陈**应付原告于焕*劳务费87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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