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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莱芜市莱城**龙村民委员会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鞠*厚因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鞠*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莱芜*白**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白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鞠*厚系被告莱芜市莱城*龙村民委员会村民,自1997年至2003年一直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现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工资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17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至2003年期间担任被告莱芜市莱城*龙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属实,其理应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但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系其提交的1993年-2003年西白龙村干部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具体的数额。再者,对于工资报酬的标准,原告自述系按莱芜市*道办事处的有关文件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文件,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有无依据,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1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鞠*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鞠*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41700元包含在赊欠单中,工资明细表和赊欠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工资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应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被告不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工资明细表及赊欠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数额来认定赊欠数额。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这一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款41700元及相应利息,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村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厚向被上诉人西白龙村委主张的是劳动报酬,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案由应定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举证遵循一般民事纠纷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鞠*厚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西白龙村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像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事项的决定,需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张*(2002)15号文件第6条规定“村干部工资……具体工资标准的确定,必须经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党委审批”。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上诉人鞠*厚的工资支付属于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工资标准是通过西白龙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标准经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所属的张家*处党委批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上诉人提交的赊欠单是欠(97-2003.6.30)干部工资,上诉人鞠*厚并不是该赊欠单直接对应的主体,其作为起诉主体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鞠夫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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