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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三保与被上诉人李**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三保与被上诉人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常三保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常三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带领一批工人,在被告承包的京广路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人工资。2012年10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领款条一份,载明“今有常三保工人工资款壹*(¥15000元)已全部结清,原来所有欠条已作废。2012年10月1日,领款人:常三保”。

另查明:吕*未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其向被告索要工资,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于被告拖欠吕*的2000元,原告不再代吕*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原告工资17500元,按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显示其中2000元系吕*的工资,但吕*未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其向被告索要工资,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于被告拖欠吕*的2000元,原告不再代吕*主张,故对该部分2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欠其工人工资15500元的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而被告对该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原告又未向该院提交原件,该院认为仅有该二份复印件无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500元。另原告出示的欠条复印件及承诺书复印件的落款日期均在2011年,而被告出示的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领款条一份载明“今有常三保工人工资款壹*(¥15000元)已全部结清,原来所有欠条已作废。2012年10月1日,领款人:常三保”。原告虽认为领款条不是其签字,是假的,但在该院告知其可申请笔记鉴定以证明其主张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该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原告对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领款条予以认可。该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领款条能够证明被告已将其欠原告的工人工资结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7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三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常三保负担,余款118.5元,退回原告常三保。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三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因一时疏忽,未在一审开庭时带欠条原件,事实上,欠条原件一直由上诉人持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领条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认为领条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领款条原件已交原审法院,欠款已经付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常三保提交2011年10月8日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2011年10月李*签字的承诺书的原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结清。

被上诉人李*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于2011年10月8日同一日出具的,但上述欠款已经还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外,另查明:1、2011年10月8日,李*向常*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保组工人工资共13人,包括水车,共计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整)2011年10月8日李*”。2011年10月,李*向常*保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2010年京广路工地工程不顺利,我对常*保补助一事,现准备我们一同把公司欠款要回,对常*保补助壹仟元。2011年10月李*”。2、对于李*提交2012年10月1日常*保签名的领款条一份,该领款条载明“今有常*保工人工资款壹*(¥15000元)已全部结清,原来所有欠条已作废。2012年10月1日,领款人:常*保”。李*称该领款条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但常*保本人签字确认。常*保称该领款条不是其签名,并在二审中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保以被上诉人李*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清偿欠款,被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但辨称欠款已经清偿,并提交2012年10月1日领款条。常*保称该领款条不是其本人签字,因上诉人常*保在原审法院向其告知其可申请笔迹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采纳该领款条并无不当。对常*保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该领款条的“常*保”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相应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常三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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