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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限公司与苏**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苏**与被告胜**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工程承包人,乙方苏**工程队为劳务分包人。甲方将南阳市玉龙苑3#、4#楼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乙方,并明确约定了分包劳务的内容、承包方式、结算依据、单价、付款方式及甲、乙双方职责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5万元,原告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目标时,被告返还保证金的80%,待有关部门验收确定后,其余全额返还。原告苏**工程队由胡**、苗顺书、杨**、徐**四个班组组成,由原告苏**统一对外负责。2006年8月24日原告苏**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靳**交纳保证金1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3万元。2007年2月3日,被告项目部对原告四个班组进行了结算。2007年2月4日,原告委托胡**、苗顺书、杨**、徐**、郑**五人向被告讨要工资。2007年2月6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委托代表签订了《玉龙苑3#、4#楼劳务工资支付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胜**司应于2月6日支付原告四十万元,2月7日支付原告三十万元,2月8日支付原告二十万元,2月9日支付原告四十三万元,共计一百三十三万元。支付方式为:由甲方(胜**司)给乙方办理财务来往手续,甲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由乙方或委托人直接对准胜**司办理财务手续。每一笔款由胜**司派驻工地代表和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监管发放农民工到位,并由农民工签字认可。签字手续交项目部财务存档。该工程的遗留(主体)部分由甲方优化选择劳务队伍。2007年2月9日,被告公司经理向其项目部负责人致信,主要内容为:“玉龙苑3#4#项目部靳**,你工地劳务费支付严格按照二00七年二月六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接受公司监督。可以对班组发放但必须完善书面手续。”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共支付原告款项911244.50元。因剩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2007年10月20日,南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向被告胜**司下发《优质结构工程证书》,该证书写明南阳市玉龙苑居住小区3#、4#住宅楼工程经南阳**委员会检查验收,被核定为优质结构工程。诉讼中,被告称2007年2月6日所签补充协议是因有多名民工围攻其项目部,被告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违背真实意愿,应予撤销,并提供南阳市信访局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临近春节,农民工要回家,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农民工到被告项目部索要工资。农民工只去了三、五个人到南阳市信访局信访,也属正常信访。农民工情绪虽然激动,但不存在胁迫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主要施工,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双方已于2007年2月6日对剩余劳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那么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义务。对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被告是违背其真实意愿,农民工追讨工资也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进行信访也是正常信访,并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部分义务,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另请人施工费用的请求,因补充协议已表述很明确,是对原告已干工程的劳务报酬的支付,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协议支付911244.50元,故应再支付剩余款418755.5元。该工程已经检查验收并评定为优质结构工程,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劳动报酬418755.5元;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保证金150000元;三、驳回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反诉费570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32300元,原告苏**负担5100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27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胜**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2月6日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方式强迫上诉人签订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据此协议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2月6日双方就剩余劳务费支付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2月9日,上诉人向其项目部负责人致信对补充协议进行再次确认,因此该补充协议应予采信,上诉人称系受胁迫所签,缺乏相应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1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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