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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跃立与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应跃立诉被告黄*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应跃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16日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原某为被告承包的鑫苑小区住宅楼防排烟风管工程进行安装。双方约定原某以天工形式,每天不低于8人进行施工,每个工人每天170元,每十天发放一次工资。除工人工资外,被告另付给原某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某随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7月15日前,被告尚能按时结算,之后,被告开始拖欠工资。8月14日,被告不让原某继续施工,当日双方签字,原某退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工人工资51000元、所欠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拖欠原*工资。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7月10日之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原*主张的10000元合同款因没有进展到一半,不应支付。因原*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收到罚款,原*应当承担。

被告反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未按约定施工,进场工人不足,未达到约定工程进度。原*中途退出,被告另行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原*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7500元。

原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某每天安排不少于11-12人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没有影响施工进度,建设单位的人员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原某施工的该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原某提供的是人工,与工程质量无关,所有的材料均有被告提供。被告反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状。

原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6日防排烟风管安装合同;2、2012年8月13日接处警登记表;3、2012年8月14日退场证明、应**证明;4、证人证言4份(应**、刘**出庭);某、李**证明。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份,证人杨*,王**出庭;2、照片13张;3、处罚通知单6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提交的证据4、5因证人与原*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客观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涉及工程质量,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合同,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陇海路鑫苑小区防排烟风管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某以天工的形式进行工程安装,十天为一个工资发放日。除工人工资外,被告应外给原某20000元,合同签订时给一半,工程进行到一半时付完。被告施工现场最少安排不低于8人施工,每个工人天工工资170元。合同签订后,原某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某报警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给付2012年7月下旬、8月上旬工资。被告称原某未按要求找工人,拒绝按合同给付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某依法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被告作为工地的承包人,应当按照与原某的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进场施工的工人人数,本院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为每天8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出警记录载明的内容,被告拖欠原某7月下旬和8月上旬的工资,共计为27200元。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外的20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双方对剩余10000元约定工程进行到一半时支付,原某没有证据证明剩余的款项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经济损失应由原某赔偿,由于本案原某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某向被告主张的是劳动报酬,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跃立工资27200元;

二、驳回原告应跃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负担845元,被告负担480元;反诉费319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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