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郑州**有限公司、谷*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谷*、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谷*、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薛**2013年3月7日到被告谷*、刘**夫妻经营的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入职以来,原告严格遵守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10月份的工资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的基本工资56000元、销售提成5400元、补助105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975元,以上各项共计8987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3、三被告支付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一份。该组证据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争议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3、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谷*、刘**为该公司股东。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郑州**有限公司2013年度队伍薪酬的决定。5、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QQ聊天记录及邮箱邮件往来记录。6、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7月份工作计划及原告在该公司的部分工作日志。7、欠条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8、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到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担任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地区销售经理职务。原告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工作。自工作以来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及管理层一直拖延,工作期间工资薪酬每月工资8000元,补助每月1500元。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任何社会劳动保险。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各项费用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谷*、刘**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谷*、刘**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椰岛系列酒。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被告打工,有部分工资没有结清。2013年10月16日,被告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薛君*2013年4月至9月工资40000元(该欠条载明的其他欠款,原告已另案起诉)。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原告为被告谷*和刘**提供劳务,经结算后,被告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谷*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和刘**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薛**劳动报酬4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谷*、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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