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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陕西关**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庞*成诉原审被告陕西关**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二**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原审被告陕西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庞*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原百姓广场西建材市场(二七区兴华南街)提供人工劳务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2010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费68900元,并承诺当日支付,可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支付。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8900元及利息837元(暂计至2010年7月17日,以后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陕西关**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庞**和被告陕西**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陕西**司北京分公司承建的中原百姓广场西建材市场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合同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3日,被告陕西**司北京分公司预付生活费每人每天拾元整,每十天被告陕西**司北京分公司核对施工队工程,按80%拨付,以此类推,余款劳务完成结束后七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陕西**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劳务,而被告陕西**司北京分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2010年4月17日,被告陕西**司北京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费68900元。至今被告陕西**司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原告该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陕西关**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经结算后,被告陕西关**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庞**劳务费68900元,有被告陕西关**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陕西关**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依约支付该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8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关**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支付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该款银行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该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陕西关**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陕西关**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陕西关**限公司依法对本纠纷依法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关中**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成劳动报酬68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担补充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陕西关**限公司辩称:1、原审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2、原审原告所诉合同系冯**伪造进行行骗产生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审原告庞**和陕西关中**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为陕西关中**北京分公司承建的中原百姓广场西建材市场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合同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3日,陕西关中**北京分公司预付生活费每人每天拾元整,每十天陕西关中**北京分公司核对施工队工程,按80%拨付,以此类推,余款劳务完成结束后七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为陕西关中**北京分公司提供了劳务,而陕西关中**北京分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原审原告劳务费。2010年4月17日,陕西关中**北京分公司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审原告人工费68900元。至今陕西关中**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原审原告该费用。原审原告以陕西关**北京分公司及陕西**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劳务工程款68900元及利息837元(暂计至2010年7月17日,以后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94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冯**在2006年3月21日使用伪造的陕西**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材料在北京大**管理局注册成立陕西**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营业场所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2号楼1503室3号,负责人为冯**,公司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同时,冯**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从事活动。该判决以冯**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了刑罚。2013年3月26日,北京市**大兴分局作出京工商兴处字(2013)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陕西**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属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决定1、撤销当事人2007年5月10日的变更登记;2、撤销当事人2006年3月21日的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上仅有“陕西关**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及冯**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人员是被告公司员工,或是受被告公司委托,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陕西关**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冯**伪造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材料注册成立的,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对该北京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而“陕西关**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被北京市**大兴分局撤销了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自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0)二**一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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