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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渠叶*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渠叶*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新华街KTV内作砌墙和粉刷的工作,按每立方支付115元的标准,每500立方结算一次。原告到工作地点后,由被告渠叶*负责指挥施工,生活费也由渠叶*发放。7月30日,原告如约完工,被告渠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李*也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505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新华街KTV内作砌墙和粉刷的工作,按每立方支付115元的标准,每500立方结算一次。原告到工作地点后,由被告渠叶*负责指挥施工,生活费也由渠叶*发放。7月30日,原告如约完工,8月1日,被告渠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民工工资60505元。李*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新华街KTV内作砌墙和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渠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渠叶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人民币60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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