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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总公司、商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彭**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李**与郑州**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商丘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建,由郑州市公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继而来)、彭**(又名田保*)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做出(2002)金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李**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做出(2004)郑**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提出申诉后,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以(2007)郑**复字第27号通知予以驳回。2009年5月3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9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0年6月份,公交总公司将电车场西楼抗震加固工程承包给郑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建**司),公交建**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田**,田**与其口头协商,将土建部分让其承包,自2000年6月至2001年3月,其将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全部完工,公交总公司开始使用。经核算尚欠其劳动报酬507188.35元,经多次向三被告协商结算支付劳动报酬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7188.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公交总公司辩称,其与李**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公交总公司所做预算的工程量多次改动,工程量双方都没有认可,李**的诉讼请求过高,公交总公司不应作为第一被告,李**与谁签订合同应起诉谁。

公交建**司辩称,公交建**司系与田**签订的承包合同,李**与公交建**司没有明确的劳务关系,结算后愿意付款。

田**辩称,与李**口头约定,其干水电,李**干土建,工程李**干多少,付给多少劳动报酬,其中李**同意向管理人支付60000元管理费,公交总公司付款后,再支付给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0年5月25日,公交总公司(甲方)与公交建**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纬五路49号电车场西楼抗震加固工程承包给乙方,从2000年6月1日起开工,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公交建**司任命田**为项目部负责人,并开始施工,后田**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田**共计付李**劳动报酬847610.31元,2001年7月26日该工程经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该工程经双方对账,工程总价款为100万元,其中电工程53000元。铝合金工程153700元为田**承做,剩余工程为李**承做。工程又增加415902.3元,按约定优惠10%后,实际为374312.07元,其中土方工程30212.26元、主体工程171275.23元为李**承做,剩余室外工程、采暖工程、室外管道工程为田**承做。另有田**承做水工程68000元,清运装修垃圾4000元。李**清运主体垃圾12800元。双方因剩余劳动报酬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交总公司与公交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交建**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并已完工,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故公交建**司应支付拖欠李**的剩余劳动报酬,李**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公交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公交建**司后,公交总公司与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李**要求公交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保明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亦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州市**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劳动报酬159977.18元。案件受理费10082元,李**负担6902元,郑州市**工程公司负担31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工程总价款并不是100万元,100万元仅为土建部分,不包括水、暖、电工程,且田保明实际支付655987元工程款,并不是847610.31元。李**增加的工程价款已经公交总公司基本建设开发处签字认可,应予认定。田保明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应予承担连带责任。公交总公司与公交建**司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调整人工增加的费用没有依法判给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工程款项的各项具体数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507188.35元及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公交总公司答辩称,当时与公交建**司签订合同时工程总造价是100万元,我方并未与李**直接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田保*答辩称,当时与李**口头协商,李**干整个工程的土建,田保*干水、电工程,六万元的管理费李**自愿承担,但其至今未付。李**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自己承认已支付给其80多万元,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2000年5月25日,郑州**总公司(甲方)与郑州市**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纬五路49号电车场西楼抗震加固工程承包给乙方,从2000年6月1日起开工,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公交建**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田**,并任命田**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后田**将该工程大部分分包给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田**共计支付劳动报酬847610.31元,2001年7月26日该工程经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工程总价款为1000000元,其中电工程53000元,铝合金工程153700元为田**承做,剩余土建工程为李**承做。该工程又增加了工程量,李**承做了主体土方工程,共223449元。李**承做的整个工程量为1016749元。另认定,公交建**司于2003年3月19日被郑**工商专业局注销。田**自己认可其不是公交建**司的职员,只是仅就本案中这项工程任命的项目部经理。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公交总公司与公交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公交建**司承包后,又将工程交给田**负责,并就此工程任命田**为项目部经理,后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并已完工,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虽然是公交建**司的项目部经理,但其不是该公司职员,仅是就此工程任命的项目部经理,故田**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应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支付拖欠李**的劳动报酬,李**上诉要求田**承担责任的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对此应予纠正。公交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公交建**司后,公交总公司与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李**上诉要求公交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现李**承做的工程量为1016749元,田**已支付847610.31元,田**尚欠李**劳动报酬169138.69元未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应将所欠劳动报酬支付给李**。李**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二、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劳动报酬169138.69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164元,由李**负担15000元,田**负担516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田保*2001年4月30日支付现金62万元,后支付13240元,加上代付材料款和其他劳务费合计22747元,共计655987元,认定田保*支付劳动报酬847610.31元证据不足,且增加的工程价款漏判;2、认定工程总价款100万元包括水暖电工程错误,100万元仅是土建工程,“预算书”显示土建工程1054946.33元,安装工程238513.85元;3、公交总公司与公交建**司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公交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赔二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507188.35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田**辩称,工程款已给李**,应驳回李**的再审请求。

公交总公司辩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已履行付款义务,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二审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3年1月7日在对李**的调查笔录中,称被告已付847610.31元,法院问及被告已付847610.31元是由谁付给你的,李**回答李**。公交建**司于2003年3月19日被公交总公司申请注销,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由商**建承担。商**建因未申报2006年企业年度检验,于2008年12月16日被商丘**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于2007年11月30日由商丘**民法院(2006)商民二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已在2006年在公交总公司协助下收取执行案件款183412.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交总公司与公交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交建**司于2003年3月19日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等应由商**建承担。原公交建**司承包工程后,任命田**为项目部负责人,将工程交给田**负责,此后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二人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并已完工,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公交建**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在该公司注销后应由商**建承担。田**虽系公交建**司就此工程任命的项目部经理,但在工程施工组织及对外分包工程、收付工程款等方面有其相对的独立性,故田**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组织者,二审判令其支付拖欠李**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公交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公交建**司后,与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李**要求公交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承做的工程量为1016749元,田**已支付847610.31元,有李**自认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故公交建**司尚欠李**劳动报酬169138.69元未付。鉴于商**建已宣告破产还债,李**享有的债权已从协助履行义务人公交总公司执行到位,为维护李**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部分权益不作变动,原二审判决虽在确定诉讼主体上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4)郑**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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