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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贺雪*、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贺雪*、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贺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巩义市涉村镇开办腾达汽修门市部,原告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在二被告门市部打工共八个月。二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腾达汽修门市部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于2009年7月5日,为原告书写一份证明,载明:“欠工资证明、证明贺雪*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止在涉村腾达汽修门市部打工共8个月,每月工资800元,共计欠工资款6400元未发、涉村腾达汽修门市部、李*、2009年7月5日。”证明欠原告工资款6400元未发。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末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个体汽修门市部打工八个月,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每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工资800元,且有被告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原告系学徒工,只管吃住,没有工资,其辩称无法反驳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雪*工资款六千四百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二被告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另一被上诉人李*介绍入修理部当学徒,约定学徒工都没有工资也直到上诉人接到通知才知工资一事,其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及工资一事,事实证明是被上诉人的矛盾之词,并且离婚协议已明示无债务,那么此项债务就是无中生有,是被上诉人双方的故意欺诈。上诉人对欠条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雪*答辩称,李*与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巩义市涉村镇经营腾达汽修厂,贺雪*自2008年11月6号至2009年7月5日在该处打工共8个月,其间每月工资800元未发,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42条规定,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贺雪伟是学徒工,而且第一年的学徒工只管吃住没有工资,以及二被上诉人是故意欺诈,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李*所打欠条判令上诉人与李*对贺雪伟的工资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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