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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大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下旬至2014年10月下旬受雇于被告承建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春江家园12#、13#楼阳台栏板钢筋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43230元的工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资不是我欠的,我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因为老板走了,甲方不给我们结算,工程款我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下旬至2014年10月下旬受雇于被告刘大军,在郑州市二七区春江家园12#、13#楼阳台栏板钢筋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在春江家园12#、13#阳台栏板钢筋总款432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春江家园12#、13#楼阳台栏板钢筋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大军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43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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