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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山东**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山*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聘请原告到其公司内担任管理人员,当时约定3000多元工资,根据出勤天数最终决定工资数额,但2013年5、7、8、9四个月以及10月份1-12日的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到公司催要未果,并且也通过开发区信访等部门协商,没有任何进展。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山*限公司聘请原告邵*到其公司内担任管理人员,当时双方约定工资金额,并且根据出勤天数最终确定工资数额。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3501元,其中五月份工资3191元,七月份工资3804元,八月份工资3103元,九月份工资3403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要求2013年10月份1-12日共12天的工资1725元,但原告只提供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签名的工资条,数额为128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公司应报销的1799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资,经原告多次到公司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5025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签字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系被告山东*限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应当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报酬。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主张的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3501元,其中五月份工资3191元,七月份工资3804元,八月份工资3103元,九月份工资34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份1-12日共12天的工资1725元,因其提供证据中所载是1280元,故此,应认定12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应报销的1799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山东*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邵*工资14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工资147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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