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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康**追要劳动报酬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请再*和因与被申请人康*追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双方根本不存在室内隔墙另算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砌筑楼房1-3层室内隔墙工程款7200元,没有证据。2.申请人所建楼房不存在建4层房屋,更不存在砌筑楼房4层墙板83平方米及工程款8300元的事实。3.申请人又找人参与施工,所找的工人应付工资12000元,该工资款也应从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4.砌筑院墙、室外门前台阶、室外地坪及排水沟等工程,不能以被申请人的记工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5.被申请人未完成1-2楼楼顶粉刷面积290平方米和2-3楼地坪未做面积290平方米,按15元/平方米计算,应从被申请人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康*提交意见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康*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书》中约定:康*负责砌筑主体工程、室内外粉刷工程、室内地坪工程,其它活动项另记工价。康*在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又增加了室内隔墙、砌筑楼房四层墙板、砌筑院墙、室外门前台阶、室外地坪及排水沟等工程,该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王*应当支付相应的工钱,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王*要求扣除其找人参与施工并支付工钱12000元的问题,在施工期间,王*找了一部分人员参与施工,由康*统一管理,这部分施工人员的工钱理应由康*负责记工发放,王*在未经康*同意的情况下,向该部分施工人员发放工钱12000元并要求从康*的工钱中扣除,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妥。关于王*提出未完成的工程量问题,王*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康*亦不认可,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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