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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限公司与苏**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南胜*限公司(以下称胜*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0)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胜*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胜*司与苏*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与事实不符。1.双方对苏*指示他人带领一百多农民工围困胜*司项目部长达20多个小时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生效判决却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地位极不平等且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并非胜*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合同;3.判决依应撤销的补充协议作为劳务费认定的依据明显不当;4.胜*司*约定支付了应支付苏*的劳务费。(二)法院应依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作为认定本案劳务费的依据;(三)生效判决驳回胜*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提交意见认为,(一)2007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1.补充协议订立的前提是2007年2月3日三方(苏*及其四个班组、项目经理靳*)针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33500.73?3,该对账单由该项目经理靳*签字确认所欠款1331894.54元,该补充协议不是算账协议而是付款协议。2.该补充协议又得到了胜*司高层领导王*的再次确认和支持。3.胜*司称补充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没有证据支持,南阳市信访局的证明不能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二)胜*司反诉损失根本不存在,更不应折抵苏*应得到的工程款。1.从结算单和胜*司提供的结算说明看出,当时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包括已领和下欠)是苏*已干工程的款项,不包括未干工程。2.胜*司提供的6份施工协议不真实。3.胜*司未按劳务合同支付款项,导致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由此产生的后期工程费用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胜*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胜*司与苏*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关于胜*司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的问题。经审查,2007年2月3日,胜*司玉龙苑3#、4#楼项目部对苏*及四个班组进行了结算,2007年2月4日,苏*委托胡*、苗顺书、杨*、徐*、郑*五人向胜*司讨薪,由于胜*司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农民工去胜*司追讨工资也是维护其合法权益;2007年2月9日,胜*司又向其项目部负责人致信,要求项目部严格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对补充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胜*司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采信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和劳务费问题,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2007年2月3日三方(苏*及其四个班组、项目经理靳*)针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对账单由项目经理靳*签字确认所欠款是1331894.54元,双方又于2007年2月6日对剩余劳务费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二审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据实认定劳务费事实清楚;补充协议对遗留工程约定明确,133万余元是对苏*已干工程的劳务报酬的支付,胜*司反诉要求苏*支付剩余工程量另请人施工费用299952元依据不足,一、二审认定并无不妥。故,胜*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河南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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