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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一名职工,担任会计工作,2010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

被告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郑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三、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至2013年8月其多次同原告一块去找被告要帐,被告一推再推不付;证人牛**出庭作证,证明其多次同原告一块找付**要帐,但一直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一名职工,担任会计工作,

2010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工资7000元,付会敏,10年5月15日”,欠条上加盖郑州市**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劳动报酬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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