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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本全与南阳凌**有限公司、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本全诉被告南阳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本全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第**在承包被告凌公司承建的宏泥湾移民工地时欠原告工资款37040元,并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写有欠条,工程早于2010年5月结束,被告至今仍以工程未结算为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3704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张,证明张**欠原告37040元。

被告凌*公司辨称,2012年1月12日经宛城区审计局审计,并经宏泥湾镇政府和宛**设局协调,所有工程的工程款都已经作了约定,实际项目施工张**应当对该工程的下剩款项负责结清。凌*公司不承担责任。2012年1月13日武*(挂靠人)写了份承诺书,承诺他已全额从凌*公司领走了款项,公司不再承担,由武*和张**承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12日《协议》。

2、武*2012年1月13日的承诺书。

3、2011年5月12日《协议书》。证明凌**司不拖欠工程款及工资。

被告张**辨称,(1)张**在凌**司所承包的标段工地,承揽是工程清包工。并是与苏*、胡*三个人共同承包的,张**只是三人分工当会计;(2)欠条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三个人的名义打的,其他二人也应承担赔还义务;(3)条是我们打的,但数额不对实际欠17040元;(4)张**三人承包的凌**司的活的款项至今未清完,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款项。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凌**司的质证意见为:(1)不真实;(2)2012年1月13日凌**司已支付清,14日打的条,不符合事实。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条是我们写的,但数额不真实,实际只欠17040元。对被告凌**司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知道该协议,是真的,是他们内部签的协议;证据2、3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经对欠款数额重新计算认定为17040元,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凌**司提供的3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4日,原告海本全与被告张**因宛城区宏泥湾工地劳务费问题,经结算,被告张**给原告海本全打有欠条,承认欠原告工人工资17040元,后为追要上述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2012年1月14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1张,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虽数目与实际存有差异,后经核实确定为1704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辨称该欠条债务,是与苏*、胡**人合伙施工共同所欠,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应由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1704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张**与凌**司存在实际承包关系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部分,欠条上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支付所欠原告海本全款项170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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