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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与被上诉人张**为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与被上诉人张**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2月28日向宛**民法院提起诉讼。宛**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及委托代理人杨*、陈**,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原告为万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莲花温泉十八号工地提供劳务,2012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万家园开发公司莲花温泉十八号(捣)工地2009年期间欠张**人工劳务费50000元(伍万元)。莲花温泉工地18#(捣)欠款人符**2012元.17号”。庭审后原告对其购物垫支款23682元撤回了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劳务费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原告为被告代发工资垫支10535元,并自2010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所产生的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所写欠条系胁迫所为,其提交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的记录内容也是报警人符**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诉之日开始计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代发工资垫支的10535元的请求,因原告所举工资列表中无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对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劳务费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符**负担1131元,原告负担77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符**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无据,双方是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欠其劳务费50000元不实,原审判令支付该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判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承建万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莲花温泉18号工地的项目经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劳务费50000元的欠据,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自己雇佣,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其出具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欠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同时被上诉人又给其写有欠款条证明。该条显示如上诉人在万家园房地产公司领出现金,视作被上诉人收上诉人50000元。因上诉人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有合伙关系存在及受到胁迫出具欠据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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