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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贾**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贾**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停诉称,2012年春节至麦收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山东临沂市苍山县北关医院工程工地为其打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8550元,并以贾**的名义向原告书写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8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医院工程工地上务工,同年麦收时,工程竣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855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春下欠李*停人工费捌仟伍佰伍拾元整。另查明,小**出所所存杨炉村委村民户籍档案中,无“贾怀忠”户籍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明条一份、小**派出所证明、本院调取张**的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855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1张,欠条上写明了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日期,欠条上由被告本人的签名,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证明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欠款证明上注明欠款人“贾**”但小**出所杨*村委村民户籍档案中无“贾**”此人户籍档案,结合本院调查被告母亲笔录等证据,可认定“贾**”与“贾**”系同一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85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给付原告李**劳动报酬款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负担(该款原告已免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承担的50元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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