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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阳凌**限公司、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南阳凌**限公司、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南阳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第**在承包被告凌公司承建的红泥湾移民工地时欠原告工资款28000元,并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写有欠条,工程早于2010年5月结束,被告至今仍以工程未结算为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28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张,证明张**欠原告28000元。

被告南阳凌**限公司辨称,2012年1月12日经宛城区审计局审计,并经红泥湾镇政府和宛**设局协调,所有工程的工程款都已经作了约定,实际项目施工张**应当对该工程的下剩款项负责结清。凌云公司不承担责任。2012年1月13日武*(挂靠人)写了份承诺书,承诺他已全额从凌云公司领走了款项,公司不再承担,由武*和张**承担。原告欠条上多打了20000元钱。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12日《协议》。

2、武*2012年1月13日的承诺书。

3、2011年5月12日《协议书》。证明凌**司不拖欠工程款及工资。

被告张*伟辨称,(1)张*伟是凌**司所承包的标段工地,承揽是工程青包工。并是与苏*、胡*三个人共同承包的,张*伟只是三人分工当会计;(2)欠条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心三个人的名义打的,其他二人也应承担赔还义务;(3)条也写着28000元,实际只欠8000元,因为当时为了向凌**司要钱,故意在条上多写了20000元;(4)张**三人承包的凌**司的活的款项至今未清完,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款项。为此,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一张,证明只欠原告8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阳凌**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不真实,多写了20000元;(2)2012年1月13日凌**司已支付清,14日打的条,不符合事实。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条是我写的,但数额不真实,实际只欠8000元。对被告南阳凌**限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知道该协议,是真的,是他们内部签的协议;证据2、3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只欠8000元;被告南阳凌**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债权、债务也抵销,不欠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数额从新认定为8000元。对被告南阳凌**限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所欠金额数目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4日,原告赵**与被告张**因宛城区红泥湾工地劳务费问题,经结算,被告张**给原告赵**打有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工人工资8000元,后为追要上述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2012年1月14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1张,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虽数目与实际存有差异,后经核实确定为8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辨称该欠条债务,是与苏*、胡**人合伙施工共同所欠,应由三个共同偿还,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应由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8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张**与凌**司存在实际承包关系证据,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部分,欠条上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支付所欠原告款项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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