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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保山与被申请人吴**、一审被告王**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保山与被申请人吴**、一审被告王**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南*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再审申请称:1、刘**与吴章礼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主审法官与被申请人是亲戚关系,应当回避但未回避;3、刘**在一审中提交了11545的电费收据,二审判决以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应当视为新证据;4、原审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错误。

经审查认为:1、吴**在北寨铁矿带班施工期间,刘**多次向其借支工人工资并赊欠相关施工材料,因此,可以认定吴**与刘**、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刘**、王**应当向吴**支付劳动报酬;2、依照《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是近亲属的应当回避,近亲属是指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刘**没有说明审判人员与吴**是何种亲戚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申请不予支持;3、刘**提交的台区电工出具的电费证明仅能证实2006年2-8月刘**电费支出为11545.34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应由吴**支出;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主内容主要是刘**作为业主下欠承包人工程款24352.7元,其鉴定的依据是双方财务往来手续,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提供数据支持。因此刘**的再审申请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保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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