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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跟着被告在江西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欠我工钱共计17600元,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分别给我出具借条两张。此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托欠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17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在江西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钱共计17600元。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今借刘**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阴历腊月20号以前还完。张**9月4日”.“今借刘**现金贰仟陆百元*.(2600.00元).张**9月6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托欠不还,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程建设中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不给酿成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款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1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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