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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雷太晓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明诉被告雷太晓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宛城区**第一大街三号楼工程,被告把三号楼的内外墙涂料施工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份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1月份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劳务工资款118670元。而被告仅支付45000元,下欠736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3670元。

原告起诉后,一直未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案系无明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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