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明诉被告雷太晓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宛城区**第一大街三号楼工程,被告把三号楼的内外墙涂料施工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份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1月份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劳务工资款118670元。而被告仅支付45000元,下欠736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3670元。
原告起诉后,一直未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案系无明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