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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军诉被告吴**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吴**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吴**诉称:我二人用小型挖掘机给被告承接的96251部队挖土方工程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工程款20000元,并向我二人出具了欠条。后我们依据欠条向被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请原告二人干活,原告所称的挖掘机是我手下人租赁的,最后核算时发现超出了预算,15000元的欠条是我打的,30400元的欠条是我手下人打的,我需要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承接了96251部队位于羊山新区新24大街的挖土方工程,原告黄*、吴**二人开小型挖掘机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工程款45400元(其中欠黄*15000元,欠吴**30400元),并向原告二人出具了欠条。二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向原告吴**支付25000元,剩余劳动报酬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被告王**庭审质证认可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吴**为被告王**提供劳务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认可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黄*、吴**依据欠条向被告王**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30400元欠条不是其本人出具而是其手下人所打的意见,庭审中已经被告核实是事实。被告已主动给付原告吴**25000元的事实,印证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而非204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劳动报酬15000元。

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劳动报酬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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