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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军诉被告王*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王*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腊月15日到2013年9月份在被告王*经营的位于光山县三环路锦香楼酒店从事厨师工作,经结算,剩余工资25000元未付,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至2013年9月原告带4人,共计5人在被告王*经营的位于光山县三环路锦香楼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是1660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29000元,被告在2014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过催要,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被告电话中口头委托其妹王**述被告曾经给原告购买过一部价值5000元的苹果手机,要求扣除,并称待酒店转让后将剩余20000元工资给原告。经同原告沟通,原告提交2013年7月8日购买苹果4手机收据一份,该票据显示手机价值2889.9元,原告称因原告与被告丈夫是同学关系,在2013年被告在锦香楼酒店门前空地加开烧烤大排档,生意很好,原告也没有要求加工资,被告认为原告辛苦了,就给原告买了一部价值2889.9元苹果4手机,且被告是在购买手机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购买手机与欠工资没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并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她人代述称应当扣除购买手机款5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扣除5000元手机款的代述不成立。被告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工资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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