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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新诉被告杨**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诉被告杨**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新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底,被告杨**在陡山河张湾接了做养猪场的活,被告和原告是一个乡的人,都是做瓦工的,因此很熟。当时被告是包工老板,叫我和另外三个人去给他干活,被告给我们的承诺是大工每人每天60元,小工每人每天50元,按天付钱,完工付清。我们四个人干活天数:杨*新11天(大工),计600元;杨**12.5天,计750元;代修成12.5天(大工),计750元,已付100元,还欠650元;黄**14.5天(小工),计725元。活干完后,被告欠我和另外三个人的工钱至今未付,我每年都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以没钱来搪塞。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受雇于被告杨**在陡山河张**养猪场,被告承诺大工工钱60元/天。完工后,原告此次共做工11天,工钱计660元。被告杨**未向原告支付工钱,但出具书面材料一张,写明“证明杨*新陡山河猪场做工,11天整,660元工价每天陆**一工计款陆佰陆拾欠条杨**2009.12.2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杨**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雇请原告杨*新做工,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后,本应积极向原告清偿,但被告在原告的催还下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付清拖欠原告杨*新劳动报酬66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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