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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武汉中**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武**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郭**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原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按照原告郭**在起诉时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因其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导致邮件被收寄邮政机构退回本院,按照上述规定,文书被退回之日(2013年12月20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原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郭**承担723元,退回原告郭**72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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