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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城福利院(以下简称“康桥阳光城福利院”)诉被告上海电*术学院(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学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4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了原告朱*、第三人陆*、梁*和陈*,于2014年5月6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桥阳光城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康桥阳光城福利院的法定代表人滕*、原告朱*及第三人陆*、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电子信息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桥*利院诉称:秦*生前系上海*学校退休教师,与朱*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朱*与秦*结婚前,曾与前夫育有一女朱*行。秦*与朱*生前于2010年5月7日共同立遗嘱,表示任何一方过世后其名下所有遗产归另一方所有,所有财产先用于两人生前所有生活所需费用及过世后的养老送终及一切丧葬费,养老送终一切事体交由陆*、陈*、梁*处理,如果还有遗产全部交给国家,朱*行不得继承。秦*还于2010年7月4日与陆*、陈*、梁*三人签署了《托管协议》,约定秦*全权委托陆*、陈*、梁*三人在其百年后代为执行其遗嘱,向有关单位申请丧葬费,代为料理一切相关事宜。该遗嘱和《托管协议》经上海*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012年5月30日,秦*为安享晚年,与康桥*利院签署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将其财产,即定期存款8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赠送给康桥*利院,康桥*利院负责扶养秦*,并负责其丧葬事宜。陆*、陈*、梁*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12月,秦*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朱*行的继父女关系,朱*行在庭前调解过程中陈述:“我从小是我外婆抚养,原告(即秦*)根本没有抚养过我,我与原告没有形成过抚养关系。”即朱*行也自认无权继承秦*遗产。2012年12月27日,秦*病故,康桥*利院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负担了全部费用。2013年8月15日,经上海*民法院调解,秦*遗产存款800,000元及利息归康桥*利院所有,朱*行亦书面表示秦*丧葬费由康桥*利院处理和所有,朱*行不干预。之后,康桥*利院向被告申请领取丧葬费,被告答复希望通过仲裁或诉讼支付,被告还出具了证明,确认秦*系上海*学校退休教师,该校退休职工相关事宜由电子*退管会统一管理。综上,原告康桥*利院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工遗属待遇,即秦*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8,444.80元。

原告朱*诉称:一、就本案的丧葬费、抚恤金,秦*与原告康桥阳光城福利院未达成协议。二、秦*与康桥阳光城福利院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已处理完毕。三、丧葬费、抚恤金应由秦*的家属享受,而康桥阳光城福利院并非秦*的家属,并无领取的资格,而应由朱*领取。四、多发给秦*的养老金,原告朱*并未获取,故丧葬费、抚恤金不应扣除多发的养老金。

被告辩称

被告电子信息学院未作答辩。

第三人陆*、梁*述称: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丧葬费”泛指抚恤金和丧葬费,同意康桥阳光城福利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以书面形式述称: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丧葬费”泛指抚恤金和丧葬费,同意康桥阳光城福利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与朱*于1958年4月登记结婚,朱*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原告朱*行系朱*与前夫所生。秦*与朱*于2010年5月7日共同签署的遗嘱内容为:“本人秦*、朱*俩人现居住在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为提高生活质量,想将这套使用权房出售养老,我们俩个人去养老院生活。对于上述房屋出售后得的房款及现在的所有财产,如果朱*先过世,则其名下的所有遗产归秦*所有,如果秦*先过世,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朱*所有。所有财产先用于我们俩人生前的所有生活所需费用及我们过世后的养老送终及一切丧葬费,我们养老送终一切事体交由陆*、陈*、梁*处理,如果我们过世后还有遗产全部交给国家,朱*行不得继承,特立此遗嘱。”2010年7月4日,秦*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即第三人陆*、梁*、陈*签订了《托管协议》,约定:委托人自愿将己方的物品交由受托人保管,由受托人负责支付委托人在福利院生活期间的各项费用及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行使的各项权利,受托人在委托人“百年”后代为执行其遗嘱,向有关单位申领丧葬费,代为料理丧葬一切相关事宜。负责委托人的丧事料理和遗嘱的执行事宜。2012年5月30日,秦*与康桥*利院签署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将其财产,即定期存款800,000元赠送给康桥*利院,康桥*利院负责扶养秦*,并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三人陆*、陈*、梁*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12月,秦*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朱*行的继父女关系,2012年12月27日,秦*撤回起诉,同日,秦*病故。2013年3月25日,电子*退管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秦*,男,生于1929年8月5日,身份证号为310105192908051254,系上海*学校退休教师。据阳光城福利院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记载,秦*于2012年12月27日去世。上海*学校退休职工相关事宜由上海电*学院退管会统一管理。”2013年8月15日,经上海*民法院调解,两原告达成了(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过程中,原告朱*行表示同意抚恤金归康桥阳光城养老院所有,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秦*遗产存款800,000元及利息归康桥*利院所有;二、康桥*利院给付*行经济帮助款100,000元;三、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纠葛。2013年8月16日,朱*行出具了书面声明,表示秦*丧葬费由康桥*利院处理和所有,本人不干预。之后,原告康桥*利院向被告申领秦*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但遭到拒绝,康桥*利院遂于2013年11月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会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后康桥*利院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托管协议》、(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调解笔录、《遗赠扶养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墓穴认购凭证、丧葬费发票、调解书、庭审笔录、证明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作认证。

诉讼过程中,本院就相关事实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1、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庭证实原告康桥阳光城福利院曾于2013年11月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口头告知不予受理;2、电子信息学院的纪委书记周*陈述:秦*病故后,其单位确有抚恤金和丧葬费要支付,抚恤金为45,496元,丧葬费为600元,共计为46,096元,扣除社保多发给秦*的养老金7,501.20元和元旦补贴150元,尚应支付38,444.80元(其中600元为丧葬费,其余为抚恤金)。

庭审中,原告朱*陈述,其母亲朱*和秦*结婚后,其未与朱*、秦*共同生活,但朱*、秦*支付了其生活费。

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秦*的抚恤金45,496元,丧葬费为600元,扣除社保多发的养老金7,501.20元和元旦补贴150元,共计38,444.80元,其中由康桥*利院得15,644.80元(包含丧葬费600元),由朱坚行得2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根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的,用人单位应给付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对于秦*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两原告对此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无悖于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子信息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被告上海电*术学院处属秦*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人民币38,444.80元,其中人民币15,644.80元(含丧葬补助金600元)归原告上海浦*城福利院所有,其余人民币22,800元归原告朱*所有,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浦*城福利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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