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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彭*、李*,被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原告作为被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担任市场部销售主管岗位,任职期间既负责销售业务管理,也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9年至2013年原告个人签订销售合同金额2066万元,项目团队签订销售合同金额3456万元,根据公司市场营销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应当获得个人销售提成61.98万元(2206万元*3%)、团队负责人提成17.28万元(3456万元*0.5%),合计79.26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的销售提成79.2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了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并且公司已经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和奖金,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如果一直拖欠销售提成的话,原告不可能不向公司主张的。相反,原告还欠公司的债务80多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曹*与被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是2008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在市场岗位从事市场工作,劳动报酬为月薪制;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在市场部岗位从事销售工作,劳动报酬为根据公司的工资薪酬管理规定每月定期发放工资。两份劳动合同均未对销售提成作出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和奖金至2013年11月6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5月。

原告为主张有销售提成,提供了《营销管理规定》(2008年12月30日发布)和《市场营销管理规定》(2012年4月8日发布),以及2009年至2013年原告个人以及团队签订销售合同明细。被告认为营销管理规定是由原告负责制定和考核的,针对的是一般的营销人员而不包括原告在内的副总经理级的人员,且第二份市场营销管理规定中列明了具体的营销人员名单,里面并没有原告;公司根据原告对市场部管理情况和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发放奖金,原告不存在提成;销售合同明细是一份统计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62号仲裁决定书,对案件终结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营销管理规定、市场营销管理规定、仲裁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曹*主张销售提成,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当对被告南京市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放销售提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销售提成,且原告举证的两份营销管理规定也不能证明其可以作为营销人员领取销售提成,尤其是市场营销管理规定中已经列明了可以领取销售提成的人员名单,其中并没有原告,且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和奖金,从未向被告主张过销售提成。原告未能就销售提成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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