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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徐**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委托代理人万荣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前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上班。被告自己有农保而不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给予被告社保补贴,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如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退还原告二年的社保补贴7000元。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支付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已通知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前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2014年6月19日口头向厂长请假(因病治疗)。2014年6月20日被告就诊,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在老家医院住院治疗,医事证明被告休息2个月。期间,被告的医疗费用为2374.50元,经社保机构核算,可报销金额为1994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355.41元(2014年9月22日仲裁开庭时被告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缴社会保险而产生医疗费损失11192.5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病假工资5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7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8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工资367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199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8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因病治疗而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仅限于社会保险部门核算可报销部分,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可报销的医药费19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2014年6月19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应当认定原告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每月支付了被告社保补贴,而要求被告应退还原告二年的社保补贴7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8元,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应按被告病假处理,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病假工资,计3672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医药费1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病假工资,计3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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