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9日,原告张*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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