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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与江阴澄**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戎*宗诉被告江阴澄*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司)追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4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历巍,被告澄*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戎智宗诉称:他由澄*司总裁李*、副总裁李*某、李*三人共同面试,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澄*司,从事设备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约定他的年薪税后38万,每月预支付5000元,其余工资年底考核支付。澄*司*每月预付工资5000元和年底支付部分工资外,余欠工资以所谓考核为由克扣。他所在部门属于职能部门,既无经营目标任务,也无任何个人考核办法,同时澄*司这两年在年度报表盈利的前提下,仅仅凭借员工之间的相互测评,进行年终考核克扣缺乏依据;而且他本人也无违反澄*司管理制度或造成澄*司经济损失情况,相反在2011年因他的合理建议给澄*司节约了600多万的用电费用,因而于2012年2月被提拔为工程设备管理部副部长并主持所在部门工作。澄*司提拔他却克扣他工资,其行为非但不是奖励而是严重损害了他的利益。

澄*司为他提供住房,每月从工资中扣除898元住房押金,承诺年底返还而未返还,故他还被从预付工资中克扣了一年的住房押金10776元。

他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工资被无故停发。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他要求支付相当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总计6250元。

他在2013年2月16日非因工受伤,请了一个月病假。但病假工资一分没有拿到。所以他在2013年3月18日通过电话联系公司,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年终工资和未按期发放病假工资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他工作满20年,按劳动法规定,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病假期间最低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共计4500元。为此,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澄*司:1、补交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足额社会保险金。2、支付2011年度即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剩余工资94216元和2012年度即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剩余工资106596元,合计支付工资200812元。3、返还住房押金10776元(898元/月*12个月)。4、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基本工资10000元。5、支付拖欠2013年1月20日到3月20日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6、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8日病假工资总计4500元。审理中,戎*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澄*司辩称:1、关于工资问题,他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戎*进行考核,在年终时也进行了统一的结算,戎*也在每年年度代凭证上对当年的全部工资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说,2011年、2012年度的工资双方从来没有过争议;对于2013年的工资,他公司在戎*离职前一直是发放的,后来因为戎*以请病假为借口,实为旷工,所以按公司规定扣除了他的旷工工资,故他公司已不欠戎*工资。戎*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病假工资问题。2013年2月公司门卫就看到戎*把自己的所有物品都带走,春节假期结束后又邮寄了一份疾病证明书,之后就杳无音信了,他公司多次与戎*联系,戎*仍没有来上班。戎*没有按照公司流程请假不告而别,根据他公司的规定,戎*连续15天不到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并对其除名,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日因戎*自动离职而解除。戎*主张的病假工资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即便要支付,也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3、关于住房押金问题,戎*在工作期间使用了单位宿舍,按照规定需要按月缴纳租金,所以公司按月据实扣除,租金早在2011年12月前就进行了扣除,戎*也从未提出,所以此请求早已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戎*自2011年2月14日开始在澄*司从事设备部门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乙方(戎*)安排在设备管理岗位工作,按考核年薪制计酬支付,如工作岗位变动,调整工资计酬支付形式。计酬支付的实际方式按甲方《管理手册》规定办理。乙方考核年薪为38万元,其中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余额按公司薪酬考核制度的规定,经考核后支付。

2012年1月18日,澄*司向戎智宗出具一份代凭证,代凭证载明:经考核,2011年度戎智宗的应得报酬总额268819元(含税),其中基本工资145920元,补贴工资5200元,考核工资117699元。扣除平时已发报酬45252元,年终发放223567元。2013年2月5日,澄*司向戎智宗出具一份代凭证,代凭证载明:经考核,2012年度戎智宗的应得报酬总额309336元(含税),扣除平时已发报酬58180元,年终应付251156元。戎智宗在上述两份代凭证上领款人签字处均签了名。

2013年2月16日春节放假结束后,戎智宗未到澄*司上班,并于2月17日向澄*司邮寄了南京医*属医院于2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证明载明:因戎智宗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医嘱休息一个月。病假期满,戎智宗仍未到澄*司上班。

2013年7月4日,戎*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澄*司:1、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拖欠的工资106596元;2、支付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克扣工资94216元;3、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加班工资90836元;4、支付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20日年休假工资90836元;5、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经济赔偿金15833元;6、返还住房押金10776元。该委于2014年1月20日做出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768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6857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857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戎*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于戎*在2013年度(从2012年11月21日起算)的出勤时间一致确认为2.87个月。

再查明:澄*司以上月的21日至本月的20日作为本月的工资计算周期,以上年11月21日至本年11月20日作为年度结算周期。澄*司支付了戎智宗至2013年1月20日止即至2013年1月为止工资,自2013年1月21日之后的工资即自2013年2月之后的工资未支付。扣除戎智宗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澄*司支付戎智宗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各4782.34元。

又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澄*司每月从戎智宗的工资中扣除房租金898元。

2010年6月和2011年1月15日,澄*司分别制定了关于职工宿舍费用结算和房贴问题的规定,规定载明:集团公司提供单元宿舍房的,每平方米每月以10元的标准计算月租金,…上述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在工资支付时扣算,…引进的人才劳动合同约定需要安排住房的,公司不再安排住房而是进行房贴,发放标准按1000元/月补贴发放。

以上事实,有戎智宗提供的劳动合同、门诊病历、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768号仲裁裁决书、代凭证,澄*司提供的关于宿舍实行有偿服务、实行房贴和宿舍费用结算等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计算说明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澄*司为证明他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戎智宗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年底的考核工资,提供了两年度的年终考核结果汇总表、年终分配申报表。戎智宗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无任何人员的签名,仅有公司盖章,显然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从汇总表上看,民主评议以及个人工作业绩考核分数是如何得出,具体的分项依据是什么,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澄*司为证明他公司工资考核规定曾以各种形式发放,戎智宗应该清楚,提供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终分配工作意见、2012年度年终考核实施办法、发件内容为2012年度年终考核实施办法等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戎智宗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邮件没有收到,因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仅凭单方发放的文件变更劳动合同中工资的内容,显然是违法行为,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分配意见是经过法定的程序,并及时向劳动者公示。

澄*司为证明戎智宗未按管理手册规定请假,即便在自己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期满后,也没有补办假条和其他手续,该行为属于旷工的行为,旷工一天需要扣发三天的工资,提供了其主张为公司的管理手册中关于员工考勤制度的规定、该管理手册的工会通过记录、公示的照片打印件。戎智宗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照片从内容上也并不能说明是什么时间、于什么地点进行公示的,对于澄*司所称的公司管理制度他并不了解,不知道该制度的存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澄*司有未克扣戎*的工资,包括2013年1月21日至2月15日的月发工资、2011年、2012年、2013年年终剩余工资以及2013年2月16日至3月18日的病假工资。2、戎*要求返还住房押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澄*司有未克扣戎智宗的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1、关于2013年1月21日至2月15日的月发工资的问题。双方对戎智宗2013年度的出勤时间一致确认为2.87个月,故澄*司未发放月工资的出勤时间为0.87个月,2013年1月21日至2月15日的月发工资计算为4350元(5000元/月*0.87个月)

2、关于年终剩余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戎智宗不认可澄*司提供的年终考核办法及年终考核结果,即使澄*司提供的关于2012年度年终考核的办法等内容的电子邮件是真实的,因澄*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考核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或经过戎智宗的确认,故对澄*司关于2011年至2013年对戎智宗的考核结果不予采信。因此,澄*司关于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年终剩余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澄*司应当补足戎智宗的年终剩余工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尚应补足2011年度年终剩余工资23021元(38万元/250天*192天-45252元-223567元),2012年度年终剩余工资70664元(38万元-58180元-251156元),2013年度年终剩余工资76533.33元(38万元/12个月*2.87个月-5000元/月*2.87个月)。

3、关于2013年2月16日至3月18日的病假工资问题。澄*司提供的其主张为员工考勤制度经过公示的照片,戎智宗对真实性不认可,因澄*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故澄*司关于员工考勤制度经过公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本案中,戎智宗在2013年2月16日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医嘱休息一个月,且戎智宗向澄*司邮寄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履行了请假手续,故澄*司应支付戎智宗一个月的病假工资。根据戎智宗的工资标准和其在澄*司的工作年限,对戎智宗关于病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澄*司应支付戎智宗病假工资4500元。

(二)关于戎*要求返还住房押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关于住房费用的争议属于福利待遇争议,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解除,戎*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澄*司关于戎*请求住房押金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戎*主张返还住房押金,不符合澄*司相关文件规定,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戎*关于要求支付拖欠2013年1月20日到3月20日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澄*司还应当支付戎*出勤工资174568.33元和病假工资4500元,合计179068.33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澄*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澄*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戎智宗工资179068.33元。

二、驳回戎智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澄*限公司负担(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澄*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澄*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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