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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贾汪区庆怀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徐州市贾汪区庆怀新型墙体材料厂、王**福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庆怀新型墙体材料厂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贾吴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元月23日,徐州市贾汪区庆怀新型墙体材料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庆怀新型墙体材料厂为刘*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刘*并未向本院提出过再审申请,也未授权他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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