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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盱眙县公安局、盱**育局、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福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蔡*因诉盱眙县公安局、盱*育局、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诉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蔡*于1959年被盱眙县文教局分配在穆*小学任代课教师,1963年春,在三河*小学任教时被盱眙县文教局下放,保留国家户口,安排到穆*小学随姐姐生活,穆店乡不接受退回文教局。盱眙县教育局由于没有按照当时的(先安置后下放)的政策,造成蔡*被下放后无人接收,失去劳动,失去一切应有的社会保障供应,侵害了蔡*的健康权。下放是国家政策,穆店乡政府作为接收单位理应接收,侵害了蔡*的居住权,应承担连带过错责任。盱眙县公安局,作为户籍主管单位,不给下放人员安户,是侵害蔡*享有所在国家户籍权。蔡*虽是下放人员,但仍享有被安置落户,粮油供应等生命保障权。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4日,蔡*以盱眙县公安局、盱*育局、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蔡*的请求事项系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当时国家政策,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蔡*的起诉,不予受理。

蔡*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蔡*请求事项系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当时国家政策,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蔡*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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