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有限公司与张**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及诊断,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此,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为职业危害重点监管企业。2013年原告为职业病危害岗位人员做了健康检查,被告检查结论是双耳语频平均听阈位移,与原告的工作环境有关。为此,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在被告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4月23日原告安排被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及建议:双耳语频平均听阈位移,建议复查电测听。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因身体原因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做职业健康检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为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之情形)、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之规定)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病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且劳动合同已终止,双方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无争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应当通过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解决,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