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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镇江**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镇江*有限公司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诉称,其于2010年2月25日到镇江*有限公司上班至2014年10月14日止,单位从未安排带薪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假报酬。其中,2010年年休假为5天,年休假工资为3119元,2011年年休假为5天,年休假工资为3441.1元,2012年年休假为5天,年休假工资为2561元,2013年年休假为5天,年休假工资为3792元,2014年年休假为5天,年休假工资为3180元,合计16100元,镇江*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加付赔偿金16100元,合计32200元。诉讼要求镇江*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6100元及加付赔偿金16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镇江*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2、李*从未向镇江*有限公司主张过年休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镇江*有限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及自己的生产工作安排了李*在春节后年休假,且没有扣除李*休息期间的工资,李*已经取得了带薪休假相关福利,李*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李*进入镇江*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泵车驾驶员一职。李*、镇江*有限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镇江*有限公司每周至少安排李*休息一天。按计件制方式计算劳动报酬,月工资不低于1320元,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基数为1320元/月。2014年10月,李*与镇江*有限公司领导发生口角,李*在镇江*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次日起一直未至镇江*有限公司处上班。2014年10月27日,镇江*有限公司向李*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李*立即到岗,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李*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该份通知书。

2015年4月20日,李*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符合案件受理范围,于同日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

原审庭审中,镇江三*司主张公司安排员工集中在春节法定假日前后休年休假,李*年休假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3日至17日,2012年1月16日至20日,2013年1月至2月,2014年2月5日至21日。

另查明,李*2014年度工资分别为1月8243.35元、2月3415.55元,3月4183.5元,4月6161.65元,5月4101.61元,6月3612.08元,7月3612.08元,8月3612.08元,9、10月合计8166.1元,月平均工资为4510.8元/月。

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考勤表、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带薪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修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仅对2014年李*是否休年休假及年休假报酬进行处理。李*于2010年3月起入职镇江*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已满四年,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李*在2014年工作天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年休假天数计算为4天[(365天-64天)365天5天]。镇江*有限公司提交李*2014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打卡考勤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实际年休假时间,且未提供其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对镇江*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镇江*有限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镇江*有限公司应按照李*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未付年休假工资,期间包含李*正常工作时间的收入,故其应向李*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4510.8元/月21.75天4天200%u003d1659.14元。至于李*要求镇江*有限公司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9.14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足额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报酬,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足额报酬合计16100元,加付赔偿金161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镇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年休假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已经安排李*休年休假并发放工资,镇江*有限公司无需再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由李*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镇江*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已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李*在二审中辩称,年休假是职工享受的待遇,工资发放表要明确列明,不安排年休假应当由职工签字并明示放弃。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支付二年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判决补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上诉人李*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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