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桑**、王**等与扬州市邗江区大桥林场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王*、王*与被告扬*桥林场(以下简称大桥林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原告桑*、王*、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桥林场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王*、王*诉称,王*于1953年从部队复员后到大桥林场工作。1988年10月21日,经原扬州*劳动局批准退休。2013年3月26日,王*因病去世,同年3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湾头派出所签发了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王*去世后,其妻桑*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后抚恤金标准及丧葬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要求大桥林场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但大桥林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3年9月26日,桑*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认为不在仲裁受案范围并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桑*、王*、王*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大桥林场给付伤亡抚恤金57720元(2886元20)及丧葬费6000元。庭审中,桑*、王*、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大桥林场给付伤亡抚恤金37980元(1899元20)及丧葬费6000元。

原告桑*、王*、王*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桑*、王*、王*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桑*、王*、王*的主体身份;

2、《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王*在2013年3月26日死亡;

3、王*的退休证,证明王*系大桥林场工作人员,于1988年10月21日经邗江县劳动局批准退休;

4、2012年5月25日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审批名册》一份,证明王*去世前是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

5、王*生前领取工资的个人存折,证明王*每个月的退休费为2886元;

6、扬*(2005)69号《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后抚恤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病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工资;

7、*人社(2011)333号《关于调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丧葬费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丧葬费标准从600元调整为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桥林场辩称,1998年7月前的大桥林场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纳,王*的退休工资从1998年7月起由邗江*算中心发放。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死亡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大桥林场不是支付主体,桑*、王*、王*对大桥林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大桥林场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扬州市*制委员会扬邗编(2002)9号《关于区农林局系统事业单位机构调整和人员编制精减的批复》一份,证明大桥林场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原事业编制收回,单位自主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2、扬州市邗*理结算中心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7月前的大桥林场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纳,王*的退休工资从1998年7月起由邗江*算中心返还到大桥林场帐户上,由大桥林场代为发放;

3、《2013年3月份退休工资表》一份,证明王*生前的基本退休费为899元,另加生活补贴1990元。

诉讼中,王*与桑*的另外两子女王*和王*分别向本院出具《声明》各一份,王*、王*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桑*、王*、王*主张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退休前系事业单位邗江县林场大桥分厂的工作人员,1988年10月21日,经原扬州*劳动局批准退休。1999年7月,邗江县林场大桥分厂更名为扬州市邗江区大桥林场。2002年9月2日,扬州市*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区农林局系统事业单位机构调整和人员编制精减的批复》(扬*(2002)9号),该批复中明确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大桥林场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原事业编制收回,单位自主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2013年3月26日,王*因病去世。王*生前的基本退休费为899元,另加生活补贴1990元。2014年2月12日,扬州市邗*理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大桥林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1998年7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1998年7月前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纳。王*同志退休工资从1998年7月起由邗江*算中心返还到单位账户上,由单位发放到个人。

2013年9月26日,桑*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认为不在仲裁受案范围并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诉讼中,大桥林场与社保机构进行了对接,社保机构认为由大桥林场支付王*死亡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

除王*、王*外,王*与桑*尚有子女王*、王*。本案诉讼中,王*、王*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桑*、王*、王*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桥林场对王*死亡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否负有支付义务?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规定将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作为职工参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其立法本意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主要是为了其退休后能够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个人退休前和退休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作为遗产由遗属继承,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统筹基金,作为社会互济资金,遗属不能主张继承权。但是,为了体现参保人员对统筹基金的贡献,本法规定,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作为参保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和遗属抚恤费用,这样规定,体现了基本养老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关怀,有助于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吸引力。从以上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参保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和遗属抚恤费用是从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的统筹基金中支付的。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单位和个人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王*于1988年10月21日经批准从大桥林场退休。大桥林场从1998年7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1998年7月前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纳。王*从1998年7月起由邗江*算中心发放退休工资。王*虽视同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其是依据特殊政策进入社保体系的,王*本人和大桥林场实际并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目前并无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王*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用和遗属抚恤费用并不当然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综上,大桥林场关于王*死亡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支付王*死亡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义务仍应由大桥林场履行。

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的扬人社(2011)333号《关于调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丧葬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丧葬费标准,由原来的600元调整到6000元,发给死者家属,包干使用。自2011年1月起执行的扬人社(2011)171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伤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基本离退休费,取消现行职岗津贴、综合补贴计发项目,增加每月1000元综合补贴。抚恤金计发月数(标准)仍按扬人通(2005)69号《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后抚恤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扬人通(2005)69号通知规定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王*死亡后的丧葬费为6000元,抚恤金为37980元[(899元+1000元)20]。由于王*与桑*的另两子女王*、王*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桑*、王*、王*主张的权利,故大桥林场应向桑*、王*、王*支付王*死亡一次性抚恤金37980元及丧葬费6000元,桑*、王*、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大桥林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王*、王*支付王*死亡一次性抚恤金37980元及丧葬费6000元,合计4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大桥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