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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灿光电科技(苏**限公司与杨**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聚灿光电科技(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灿光电公司”)与被告杨*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灿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学,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灿光电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政府因招商引资曾给予原告优惠购房政策,原告将该优惠房源作为员工福利,由员工自愿认购,但认购的员工附条件享受该福利。被告在职期间,曾于2012年10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认购了一套淞泽花园的商品房。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总价优惠了13万元。对于该差价,双方以借款协议的方式予以了固定,并约定了一个服务期。如果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满五年,则该差价作为特殊待遇,全部归被告享有,不用归还该差价,否则按照未履行完的服务期占总服务期的比例归还特殊待遇。该借款协议实际上就是双方就原告给予被告特殊待遇后的服务期协议。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实际上属于被告应归还的特殊待遇。根据被告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应归还原告78284.93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特殊待遇78284.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双方并不存在服务期的约定。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即使该协议已经生效,原告也没有实际给予被告任何现金或实物作为特殊待遇,该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2)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特殊待遇,双方也已经就此达成了协议。(3)被告确实购买了淞泽花园的房屋,原告主张系通过政府提供给原告的优惠政策购买,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被告购买的确实系政府提供的优惠房源,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11年7月6日入职聚*公司。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向聚*公司借款13万元。如果杨*自入职之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满5年至2016年7月5日,则不用归还上述借款。如果杨*在此之前不论何种原因与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则应按照未履行完的期限所占五年的比例归还借款。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聚*公司并未实际给付被告该借款。2013年7月15日,杨*与聚*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署后,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保关系、经济补偿等劳动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聚*公司向苏州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按约定归还未履行完服务期特殊待遇13万元的剩余部分78284.9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裁决对聚*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杨*与苏州工业*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九区3幢305室的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借款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聚灿光电公司提供了《投资意向书》复印件、电子邮件、《车坊淞泽家园九区多层购买情况》等,以证明政府为招商引资为其提供了50套优惠房源,杨*等员工以优惠价格购买了该房产。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聚灿光电公司未能提交《投资意向书》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电子邮件系聚灿光电公司自行截屏打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现遭杨*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车坊淞泽家园九区多层购买情况》仅有其他员工签名,并无杨*签名,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聚*公司主张其给予了杨*优惠购房的待遇,但未能就该事实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聚*公司主张借款协议即双方关于优惠购房服务期的约定,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且遭杨*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聚*公司未借款给杨*,也未证明给杨*提供了优惠房源,现要求杨*返还特殊待遇,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杨*确实购买了政府为聚*公司员工提供的优惠房源,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任何相关书面或口头约定,聚*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聚*公司的主张,该优惠房源实为政府向其公司员工提供,聚*公司并未实际为员工出资。故即使该借款协议实为关于优惠购房的服务期约定,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属无效。(3)原、被告已经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约定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综上,聚灿光电公司要求杨*返还特殊待遇78284.9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聚灿光电科技(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聚灿光电科技(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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