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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电信**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中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一、1995年6月28日,原告与长*电局订立《岗位责任聘任书》,该聘任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7年1月原告退休时,被告理应发放房贴,但至今没有发放。二、被告回复《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是在推卸应负的经济法律责任,因为原告退休时并不存在电信分公司和长兴乡镇邮电管理站。三、原告原本是长兴乡镇邮电管理站的职工,并是县属白岘电信所的负责人,且是管理站三居站管会成员,1994年度被县邮电局兼并,否则原告1995年根本不会也不用与县邮电局签劳动合同,因此长*分公司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不符合历史事实。四、1998年邮电体制改革,8月长*电局分为长*分公司和县邮政局,8月18日乡镇邮电管理站才又挂牌恢复,当时原告已退休在先,体制改革不应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长*分公司理应承担原县邮电局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原告房贴35800元(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的房贴金额为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5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十八年半期间因走访产生的误工费、车费、通讯费共计11900元(该项诉请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又撤回该项请求)。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岗位责任聘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长*电局存在劳动关系;

2、岗位证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长*电局机线员的事实;

3、退休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邮电局的职工;

4、《资产清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不存在联营站;

5、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各所1994年5-7月份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1994年已被兼并。

被告辩称

被告*兴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退休前是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的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邮电分营前,长*电局是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的上级主管部门,邮电分营后,被告与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两个单位之间属于业务代理关系。原告退休前是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职工,与该站建立劳动关系,而非长*电局职工。原告退休也是从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退休,并一直在该站享受退休职工福利待遇。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于1997年退休,如果其对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异议的话,也应在退休的次日起算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在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退休并享受该站退休职工福利待遇后,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劳动仲裁,直至2014年才提出自己是原长*电局的职工。三、原告诉请的住房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住房补贴是基于国家的房改政策,是否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房改政策条件,以及享受的标准,从程序而言,除了职工申请,单位审查,还需要长兴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批,故房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兴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联营站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前是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的职工;

2、《1989年职工浮动升级考核表》、《1991年增加级差效益奖审批表》、《1992年增加档案工资审批表》、《1992年增加级差效益奖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前是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的职工,原长*电局是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的上级主管部门;

3、《1999年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情况表》、《2015年4月、5月、6月退休工人统筹外补贴》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退休,并在该站享受退休职工福利待遇;

4、长兴县*命委员会长县*(80)字第25号及长兴县人民政府长政发(1991)3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是独立的企业;

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一组,证明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是独立的企业,成立的时间是1992年7月18日;中*信长兴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0日;

6、信访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增加的费用是长兴*管理站所发的事实。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证明对象,即原告不属长*电局职工,只能证明长*电局当时是长兴*管理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为进一步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本院依职权调取查阅了长兴*浙长邮(1994)局字第39号文件。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王*从1962年9月至1979年间在长兴县新槐邮电代办所工作。1979年10月23日,长兴*员会下文,建立长兴县人民公社邮电所联营管理站,并明确该“县邮电联营管理站属*电局领导,对各公社邮电所的人、财、物、技术、业务等实行统一管理。管理站和公社邮电所的经济性质仍属集体所有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管理站业务人员和各公社邮电所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仍维持原状,不予变动”。后王*调至白岘电信所工作。

1991年6月25日,长兴县人民政府下文,同意长兴县乡村邮电联营站更名为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转为县属大集体企业,归属邮电局管理。1992年7月18日,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正式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目前该企业仍属存续经营状态。

另查明,1994年6月13日长*电局发文,对乡镇邮电管理站的管理体制作出调整:一、原乡镇邮电管理站管理职能挂靠县局相关股室,如人员、劳资由局劳资教育股兼管,财务、统计由局经财股兼管。二、对乡镇邮电管理站的业务管理按通信网络的布局,就近归口自办局所管理,白岘归煤山支局等。三、乡镇邮电管理站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其代办邮电业务形式不变,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不变。工资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奖金按隶属局所人均奖金额的80%发放。福利待遇维持原状。

再查明,1997年1月,王*退休,退休期间的养老金调整、退休工人统筹外补贴均由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调整和发放。1998年长兴县实施邮电分营。2003年2月20日,中国电*长兴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2015年6月5日,王*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日,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的企业职工身份问题。在1994年6月以前,原告属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的职工无异议。1994年6月至1998年期间,由于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的管理体制政策性调整,其管理职能挂靠长*电局管理,但这种管理属业务管理为主,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的企业性质、职工身份仍保持不变。且从1997年1月原告退休后,其相关的养老金调整、退休工人统筹外补贴均由长兴县乡镇邮电管理站调整和发放。综上,原告现以在该段时间内其与长*电局因挂靠管理而产生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承担补发房贴35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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