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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煤第三建**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安装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机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起诉称:刘*之夫崔*原系机电安装公司工人,退休后于2012年4月24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依机电安装公司规定,机电安装公司应给予刘*补偿。同时,刘*也应享受抚恤待遇。刘*与机电安装公司经数次协商,达成共识。机电安装公司于2012年7月作出《关于崔*同志病故后抚恤待遇处理意见》。依照该意见,机电安装公司应给予刘*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合计14078.85元,而机电安装公司至今未给付。刘*请求依法判令:1、机电安装公司立即支付刘*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14078.85元;2、由机电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机电安装公司一审答辩称:1、刘*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刘*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机电安装公司已支付刘*14078.85元。综上,应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之夫崔*新系机电安装公司职工,1989年3月退休。2012年4月24日,崔*新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12年7月,机电安装公司作出《关于崔*新同志病故后抚恤待遇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文件劳社密(2004)193号《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崔*新同志后事处理意见如下:丧葬补助费2000元,1725.558u003d13804.4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15804.4元整。扣除多发放的一个月退休金1725.55元,实际发放丧葬补助费共14078.85元(该意见有刘*签字和机电安装公司签章)。2012年7月6日,机电安装公司将上述14078.85元支付给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华诉称,刘*华、机电安装公司就刘*华之夫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协商一致,机电安装公司出具《关于崔*同志病故后抚恤待遇处理意见》载明应支付刘*华抚恤金及丧葬费14078.85元,但机电安装公司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因机电安装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6日付款凭证上接受单位一栏有刘*华的亲笔签名。刘*华未收到该款项而签字违反生活常理。且从机电安装公司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可以看出机电安装公司于2012年7月6日从金融机构取款14000元,这个数额与刘*华签字领取的数额非常接近。机电安装公司取款用于处理与刘*华的纠纷事宜的可能性更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刘*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的丈夫崔*新系机电安装公司的员工。机电安装公司应支付刘*丧葬费14078.85元而未支付该款。机电安装公司出具的2012年7月6日的付款凭证上接受单位有刘*的签名,但不是刘*本人所签。事实上,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绝大多数是先签章后付款。刘*既未签章也未收到该款。2、一审法院认为机电安装公司取款凭证14000元的数额与以刘*名义签章的领取数额非常接近,取款用于处理与刘*纠纷事宜的可能性更大为由,推定刘*已领取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机电安装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机电安装公司答辩称:机电安装公司社保科工作人员接到省社保局批件后,于2012年7月5日通知刘*前来领取抚恤金及丧葬费,刘*及儿子于2012年7月6日一起到社保科领取了14078.85元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刘*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机电安装公司提供了刘*以前领取款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缴纳养老费的凭证,证明本案中刘*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刘*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此证据中刘*的签字与机电安装公司一审提供的处理意见及付款凭证上刘*的签字笔迹不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刘*的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刘*提供的身份信息相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缴纳养老费凭证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且刘*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机电安装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与刘*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已领取14078.85元的丧葬补助费。

刘*一审时认可2012年7月《关于崔*同志病故后抚恤待遇处理意见》及2012年7月6日付款凭证上其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刘*上诉称机电安装公司出具的2012年7月6日的付款凭证上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刘*在2012年7月《关于崔*同志病故后抚恤待遇处理意见》、2012年7月6日付款凭证中签名,2012年7月6日机电安装公司从金融机构取款14000元的事实,认定刘*已领取了14078.85元的丧葬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刘*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机电安装公司提供的取款凭证推定刘*已领取14078.85元丧葬补助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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