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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马**、孙**等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祥花、孙*、孙*、孙*、王*(以下简称马祥花等)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耐*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耐*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12日,马*等的亲属孙*因交通事故死亡。耐*胎公司知悉后积极慰问和捐助,并依法协助马*等到社保部门申请了相关待遇。请求判令耐*胎公司不支付给马*等一次性救济费差额、不支付给孙*、孙*、孙*、王*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审被告辩称

马*等在一审中称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孙*系孙*和王*之子、孙*和孙*之父,马祥花之夫。2012年3月,孙*到耐*胎公司工作,硫化车间工人。2014年2月2日,孙*因交通事故死亡。孙*死亡时,孙*61周岁,王*60周岁,孙*、孙*未满18周岁。孙*在耐*胎公司工作期间,耐*胎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孙*死亡后,耐*胎公司协助被告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一次性死亡抚恤金7114元,丧葬费1000元。2013年度青岛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557元.

马*等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耐*胎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死亡抚恤金33210元、按每月支付孙*甲抚养费500元,支付15年,共计90000元、按每月支付、孙*乙抚养费500元,支付17年,共计102000元、按每月支付孙*赡养费500元,支付14年,共计84000元、按每月月支付王*赡养费500元,支付14年,共计840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丧葬补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耐*胎公司已经为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丧葬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拨付。耐*胎公司已协助马*等从保险基金领取了丧葬补助金1000元,其再要求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1993)343号)(仲裁注:该通知第六条规定,非国有企业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和青岛市《转发鲁*(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1993)273号)之规定,孙*死亡后其亲属应享受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10个月的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耐*胎公司已经为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办发(2013)92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马*等已经从社保机构领取了纳入统筹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7114元,对未纳入统筹的部分应由耐*胎公司按规定支付。因此马*等要求耐*胎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的请求,应当部分支持。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孙*死亡时孙*已满60周岁,王*已满50周岁,孙*甲、孙*乙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孙*、王*、孙*甲、孙*乙均符合供养亲属条件。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办发(2012)74号)之规定,耐*胎公司应按月支付孙*、王*、孙*甲、孙*乙生活困难补助费。经调解无效,裁决:一、耐*胎公司青岛**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等五人一次性救济费差额26096元。二、耐*胎公司青岛**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孙*甲、孙*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满18周岁时止。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三、耐*胎公司青岛**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孙*、王*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四、驳回耐*胎公司马*等五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耐*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等的亲属孙*与耐*胎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非因公死亡,耐*胎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马*等相关遗属待遇。

关于一次性救济费差额。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鲁*(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根据鲁*(1993)343号文件和青劳(1993)273号文件之规定,孙*死亡后其亲属应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为10个月的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5570元。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马*等人已经从社保机构领取了纳入统筹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7114元,对未纳入统筹的部分应由耐*胎公司按规定支付。因此马*等要求耐*胎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差额部分,应当支持。马*对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孙*死亡时,孙*已满60周岁,王*已满50周岁,孙*、孙*乙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孙*、王*、孙*、孙*乙均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依法应享受遗属待遇。根据鲁人社办发(2012)74号之规定,耐*胎公司应按每月410元,分别支付孙*、王*、孙*、孙*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耐*胎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相关遗属待遇,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办发(2013)9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办发(2012)74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社险字15号)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耐*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祥花等一次性救济费差额26096元;二、耐*胎公司自2014年3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孙*、孙*乙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分别满18周岁时止。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三、耐*胎公司自2014年3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孙*、王*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四、驳回耐*胎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马祥花等遗属待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300元,由耐*胎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耐*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胎公司上诉称,一、因病或非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规定和遗属待遇就适用范围而言,仅仅适用于退伍军人和国有企业,山*动厅和青岛市劳动局均非立法机关,无权做出扩大解释,更无权擅自增加非国有企业的负担和减轻自身的责任。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亲属只能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两项待遇,该两项待应当由社会保险全额支付,用人单位无其他法定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耐克森轮胎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遗属待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付5被上诉人一次性救济差额26096元,不支付被上诉人孙*、孙*乙自2014年3月起至满18周岁止每月410元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支付被上诉人孙*、王*自2014年3月起至丧失领取条件之日止每月410元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事实与理由和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对山东省劳动厅和青岛市劳动局所提异议属于行政诉讼,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被上诉人一次性救济费差额和相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保险条例》制定于1951年,其时企业所有制性质比较单一,随着改革开放,企业所有制性多样化。虽然该条例没有及时修改,但为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因病及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的一次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适用范围和标准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调整,人民法院参照相关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一次性救济费差额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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