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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兖州煤**南屯煤矿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程**之夫周**,生前系被告兖**限公司南屯煤矿职工。2001年1月17日入住兖州矿**责任公司第二医院(与兖矿**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为同一医院,现为兖矿**公司总医院东院,以下简称“兖矿二院”),诊断为“左肺癌(中间型)”。2001年4月9日出院,住院82天。2001年5月6日,再次入住兖矿二院,2001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33天。2002年7月5日去世。自2002年1月1日起,被告兖**限公司南屯煤矿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在此之前实行公费医疗报销制度。2009年1月8日,原告程**以周**生前医疗费未予报销为由,向原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兖州煤**南屯煤矿向其支付2002年7月5日垫付的周**医疗费133,981.38元。原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邹**定字(2009)第3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死者周**的其他近亲属应否参加诉讼?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三、周**生前是否借过被告医疗费10,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9年2月26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周**共有四个子女,医疗费是原告垫付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通知原告补强证据,原告以正与被告联系、协商为由,要求本院予以宽展举证期限。2011年10月21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仍然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4月8日,本院再次责令原告补强证据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邹城市**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以及程**、周**、周*的《户籍证明》、周**的身份证,证明周**、程**夫妇现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周**、次子周**、女儿周*,并向本院提供周**、周**、周*的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周**、周**、周*作为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明不参照本案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作为适格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周**、周**、周*对本案不再享有诉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09年2月26日,原告提供2004年5月27日南**矿离退休职工管理活动中心和2004年8月30日兖矿二院的书面证明、被**煤矿原财务负责人侯**的便条,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南**矿离退休职工管理活动中心的证明,只能证明周**已经病故,与报销事项没有关系;兖矿二院的证明是关于医保的。2011年10月21日,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2014年5月23日,原告提供开户日期为2007年6月3日的邹城**支局邮政储蓄的存折,证明在2007年6月3日因医疗费问题曾到被告处寻求解决处理。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其特殊性,劳动法又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和申请仲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原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04年5月27日南**矿离退休职工管理活动中心的书面证明,内容是:“今证明我单位退休职工周**已于2002年7月5日因患故。”2004年8月30日兖矿二院的书面证明,内容是:“南**矿:你矿职工周**同志,2001年5月6日因在外医院治疗无效,转入我院肿瘤科,诊断为肺癌,并在我院手术、放疗、化疗,住院直至病故。当时住院一切费用,尚未实行医保。特此证明。”被告原财务负责人侯**的便条内容是:“徐院长:请按职工家属报销。侯**。31/8。”经本院调查核实,便条为侯**书写,但侯**证实,原南**矿职工医院负责人徐某某在2005年5月之前就已经不再担任南**矿职工医院院长职务,该便条最晚应该是2004年8月31日,或者是2004年之前的某年度的8月31日出具。侯**同时证实,便条后面必定附有内容,从曲别针的锈迹就可以判断,否则不会无原因地写个白条;另外按家属报销肯定不是周**的医疗费,周**的医疗费不能按家属比例报销。侯**的便条非完整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开户日期为2007年6月3日的邹城**支局邮政储蓄的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和便条,即使能够证明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未间断主张权利,原告2009年1月8日向原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2004年8月31日起,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至2009年1月8日,也超出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依法也不应当予以保护。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予报销周**生前医疗费121,430.48元,向本院提供邹城**太平分院(即邹城市太平镇卫生院)、兖矿二院和邹城市血站2001年度票据13张,2002年度票据9张。因被告于2002年1月1日起已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故2002年度医疗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以周**生前医疗费未予报销为由,于2009年1月8日向原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21430.90元。理由是: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垫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之前依法应当予以报销职工的医疗费,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后由医疗保险机构予以报销。医疗保险制度属于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为职工缴纳保险金,由职工享受医保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符合其他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使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的起算点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的争议发生之日应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垫付医疗费之日,而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具体时间,就直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没有查清,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审审限超期,程序违法,一审2009年1月13日受理本案,2014年12月作出判决,超过六个月的审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南屯煤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被上诉人职工,周**治疗肺癌的款项在2002年1月1日实行医疗保险制度,之前实行公费医疗报销制度。周**于2002年7月5日去世,其去世后,上诉人程**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周**的医疗费,其提交的证据为2004年5月27日南屯煤矿离退休职工管理活动中心出具的证明及侯**于8月31日书写的“徐院长:请按职工家属报销”的材料一份,上诉人称该8月31日不会超过2005年。因当时未予报销,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上诉人直到2009年1月8日上诉人才向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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