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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文登市**有限公司、威海市**道办事处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一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受文城镇政府聘请,于1994年4月由文登市建筑设计院调至文*公司(文*集团前身)工作,任总工。2003年6月按全额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原告得知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应当享受住房补贴、取暖费补贴,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文登市文*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补发2003年7月至2014年6月住房补贴10万元及以后的住房补贴、医疗保险费13392元、取暖补贴8750元及以后按年发放,被上诉人威海市*道办事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领取养老保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取暖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姜*要求被上诉人文登市文城*限公司、威海市*道办事处支付其住房补贴、取暖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文城镇政府聘请,于1994年4月由文*市建筑设计院调到文*公司(文*集团前身)工作,任总工。2003年按全额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才得知,事业单位退休应该享受住房补贴。从2004年开始,上诉人先后到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龙*事处、文*区信访局反映情况至今,又通过市长热线,在网上给省人事局长、市人事局长写信等,至今文*市长热线仍留有等待回答问题的记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文*集团公司称自己是企业,上诉人不应享受事业单位的各项待遇。但文*市政府在1992年下发的72号文件写明:“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工资及一切待遇,由乡镇企业承担,执行现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各种补贴、津贴等待遇。”另外,上诉人和文城镇政府(龙*办事处前身)订有聘约,约定上诉人按事业单位退休,应该享受事业单位的一切待遇,双方构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龙*事处虽然不是直接的用人单位,却是文*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取暖费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争议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错误。因二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上诉人多次找二被上诉人无果的情况下,自己缴纳,根据文*政府文件精神,被上诉人应该缴纳的13392元应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依法作出实体性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7月至2014年6月住房补贴10万元及以后的住房补贴、医疗保险费13392元、取暖费补贴8750元,以后每年按文件要求发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登市文城*限公司、威海市*道办事处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文登市文城*限公司向上诉人姜*支付了医疗保险费13392元,上诉人姜*当庭撤回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费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与被上诉人文登市文城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退休后的住房补贴及取暖费的争议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其他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就其诉请可与其原工作单位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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