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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婉诉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营镇政府)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第三人康*、康国和、康国旗、康*、康*、康*、康*,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婉及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大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康*、康国和、康国旗、康*、康*、康*、康*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婉诉称,丈夫康*系被告大营政府退休人员。高*婉和康*结婚后单独生活,康*身体不好,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高*婉照顾其生活起居。康*病情需长年用药,其每月几百元的退休金不足以支付药费,高*婉为了专心照顾丈夫,不但放弃了自已经营的生意,还花光了积蓄为丈夫治病。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康*的子女从没登门看望过其父亲,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康*对子女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心,晚年全部是在高*婉的关心照顾中温馨度过。康*生前曾立下遗嘱,表示死后所有财产和补助均由高*婉继承,作为对高*婉多年照顾的感谢和补偿。现康*走完了他幸福安稳的晚年。但高*婉已经年迈,多年照顾病人的艰苦劳累的生活,使自已身心疲惫,落下一身疾病,日常生活都需要照顾,生活面临空前艰难。康*在大营镇政府工作多年,按国家政策死后应对其生前需要抚养的配偶或子女给予一定的补偿,作为抚恤金发放给被抚养人,该笔款国家已划拨给大营镇政府,但大营镇政府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给高*婉。现请求判决大营镇政府及时支付高*婉其丈夫康*的死亡抚恤金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营镇政府辩称,康聚山有7个子女,康聚山死亡后,当时福利待遇发放20个月的抚恤金,已由高*领取。2013年又追加抚恤金57421元,该款到镇政府财政帐户后,康聚山的子女不让镇政府支付给高*,经大营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无效。只要高*和康聚山的7个子女协商好,或法院判决该款由谁享有,镇政府同意支付,并申请康聚山7个子女参加诉讼。

七个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第三人的父亲住院时前段时间第三人进行护理过,原告所述第三人对其父亲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2、原告诉状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均确认本案争议的57000元是抚恤金,不在遗产范围内,抚恤金是政府对死者亲属的安抚,本案争议款项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分割。

原告高*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顶山*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肾结石、肾囊肿;2、宝*民医院出具的CT报告,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且病情达到相当严重程度;3、死者康*生前写下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未尽赡养义务,同时证明对其本人死亡后遗产及其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为均由高*婉享有和继承;4、口述遗嘱一份,5、公证遗嘱一份,4、5号证据证明内从同3号证据;6、高*婉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9、*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文件一份(民发(2011)192号)。

被告大营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高*提供的上述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7、8号证据认为提供原件核对后就无异议;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康*识字少,不可能用电脑打印文书,不能确定该证据是康*所做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标明康*基本情况,没有康*签字说明且有涂改迹象,该遗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康*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作出时间是康*病情严重时,其神志不清无法表述真实意思。

被告大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57000元在大营镇政府存放,并未发放给当事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称未发放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系政府托词。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1、2、6、7、8、9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与康*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康*在与高*结婚前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康*、康国和、康国旗、康*、康*、康*、康*,并且该七个子女均已成年。康*原系宝丰县大营镇职工,其于2012年阴历正月27日因病去世,其死亡后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宝丰县人民政府将一次性抚恤金20000余元拨付给康*生前所在单位宝丰县大营镇政府。之后原告高*将该款从大营镇政府领走。2011年11月17日国家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予以变更,康*的死亡日期在变更后抚恤金追加范围内,宝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遂将康*死亡抚恤金予以追加并将追加款57421元拨给宝丰县大营镇政府帐户。大营镇政府收到该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抚恤金,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大营镇政府申请追加康*七个子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称如果高*和七个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系大营镇政府工作人员,其病故后根据国家政策国家会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对其近亲属进行物质帮助及精神安慰,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家发放的该抚恤金应该有谁分得,2005年3月14日*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而2011年7月29日修改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争议的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原告高**及七名第三人共同分得,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康*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给予康*较多照顾,现原告年老多病,而七名第三人均已分门另过多年,综合考虑本案,原告高**应适当多分得抚恤金,同时因高**已领取了第一笔抚恤金,故此次高**应分得该笔抚恤金中的35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大营镇政府现持有该抚恤金不向高**支付行为不当,其应及时将高**应得抚恤金。对原告述称的适用1981年*政部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虽然法律并未明确失效,但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最新的法律规定,目前较新的有关规定就是中华***务院、中华人*事委员会2004年8月1日制定并于2011年7月29日修改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民函(2004)334号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的述称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参照中华***务院、中华人*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存放的康聚山病故抚恤金中的35000元支付原告高金婉。

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存放的康聚山病故抚恤金中的22421元支付七个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高金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高金婉负担500元,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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