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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濮阳市**工厂福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进诉被告濮阳市*工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的委托代理人郭*、郭*,被告濮阳*花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栾好明、韦雪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公负伤构成二等甲级伤残,经批准按照国家工作人员伤残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至2011年一直由被告按照相关标准发放,2012年伤残抚恤金上调到14660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濮劳仲不字(2013)第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濮劳仲不字(2013)第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上调后的三个月抚恤金2420元及2012年抚恤金14660元共计170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受伤情况不属实,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赔偿。三、因被原告欺骗,被告多年来向原告支付了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款项,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民事及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称其于1959年为响应党的号召参加“深挖洞、广积粮”运动,在挖地井过程中地井塌方造成其左腿受伤,伤愈后落下残疾,经医院鉴定为二等甲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5年5月,原告以工人身份自原濮阳市市区棉花加工厂退休。自1974年起至2011年期间,原告所在单位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抚恤待遇标准向原告发放残疾抚恤金。经被告申请,关于原告所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的真伪,本院对濮阳县民政局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原告郭*进所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并非濮阳县民政局发放,且该证填发机关及批准机关均未加盖*政部门公章,不符合相关审批规定。对此,原告也否认该证系*政部门颁发,而是被告向其发放。自2012年起,被告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按照前述标准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不字(2013)第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政部、*政部关于提高革命残疾人员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支付其2011年10月份上调标准后的2420元及2012年度残疾抚恤金1466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政部令第34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公受伤后,所在单位自愿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金待遇标准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现被告以其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向原告继续发放,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继续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标准向其发放伤残抚恤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政部、*政部关于提高革命残疾人员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支付其2011年10月份上调标准后的2420元及2012年度残疾抚恤金1466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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