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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与被告灵宝**民委员会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与被告灵宝*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龙村委)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及被告五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诉称:我1955年3月参加国中人民解放军,57年在部队加入中*产党,59年元月份退伍,同年5月担任五*队大队长,历任村副书记,兼民兵营长、支部书记等职务。1987年7月,因积劳成疾,镇党委研究决定,让我退休养病,办理了退休证,并发文通知村里,明确退休工资按村副职干部工资标准执行。87年至91年的工资已悉数领取,92年至2001年长达9年的退休金,因村经费紧张,时任村长的党廷泽按每年3960元打了35640元欠条。多年来我持该条找现任村干部讨要,现任村干部推三诿四,至今未予解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93年至2001年退休工资35640元,补发克扣我2002年至2009年退休工资20800元,两项共计56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五龙村委辩称:村干部是不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村委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退休问题更不存在领取退休金问题。办理退休手续的唯一法定部门是劳动人事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办理,因此,城*党委给原告发放的退休证是无效的。村委会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目前,国家及河南省对离任村干部的待遇问题并没有统一的强制性规定,发多发少全由村委根据自身情况决定,上级部门无权干涉。城*党委强行指示村委按副科级向原告发放待遇是无效的。在2002年之前,五龙村委对离任村干部的待遇问题没有进行研究,更没有制定过待遇标准,因此也就不存在拖欠与克扣退休工资一事,2002年,五龙村新一届村两委班子成立后,考虑到原告对村委的贡献,村两委经研究决定,给予原告每年1000元的补……2009年市政府出台政策,政府向原告每月发放200元补助至今,村委也就停发了原告的补助。在职村干部从村委领取的是误工补助和交通补助,不是工资,1993年至2001年期间,在职村支部书记每月的补助金额也只有50元,其他干部的补助标准是30至40元,因此,原告诉称的每月330元是不切实际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87年9月7日退休,退休费按村副职干工资发给;2、证明一份,证明村委欠原告退休款35640元。

被告五龙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五龙村委对原告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退休应由劳动部门颁发手续,而不是政府。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说明过程及原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五龙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党*曾长期担任五龙村的村干部,1987年离任,同年9月7日,城关镇党委向原告党*颁发了退休证,在退休证上注明每月退休费按村副职干部工资发给。2001年12月五龙材两委换届选举,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党廷泽于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党*出具了一张证明,内容为“村欠党*退休款93年至2001年每月330元,每年3960元,合计总欠款35640元”。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苏京儒在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2002年新一届村两委成立,按每年1000元向原告党*发放补助至2009年。2010年灵宝市出台政策,由政府向原告党*发放补助至今,五龙村委不再向原告党*发放补助。原告党*持证明要求被告五龙村委按村副职干部发放工资被拒,引发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五龙村委同意向原告发放1993年至2001年补助,每年1000元共计9000元,原告党*坚持最低不能少于4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也即村干部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党*在1987年不再担任村干部时,城*党委为其颁发的退休证,只是一种荣誉证明,而不能表明原告党*与被告五龙村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离任村干部的补助应由村民委员会经过民主议定后自行决定,城*党委在党*的退休证上注明“每月退休费按村副职干部工资发给”,属于一种指导性意见,对被告五龙村委不具有强制性。

关于2001年12月30日的证明,虽然该证明是时任村委主任所写,并有村支部书记的签名认可。但考虑到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工资物价水平,对于村干部的补助不可能高于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及企事业职工的工资,结合2002年后被告五龙村委对原告的补助每年只有1000元,该证明将每年的补助定为3960元,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被贴标准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对于原告党*是否应享受补贴及补贴的标准应经村民会议决定,村委主任及村支部书记均无权私自决定,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五龙村委欠原告党*退休款未付。

综上,原告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龙村委同意再对原告党*补助9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村民委员支付原告党*补助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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