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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于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某某街某某村四组,户籍跟随母亲张某某为某某村农业户口。1994年原告与其母亲张某某一起落户到肖距湾二组(现为某某村二组)。2000年8月为了读书,将其户口迁入到父亲肖*某名下落户。2011年6月,被告进行城中村改造,根据被告《某某村股民的认定及享有资产量化资格的界定原则》,原告享有某某村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享有某某村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肖*要求在某某村享有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的说明》,原告不享有某某村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故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某某村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的决定,确认原告享有某某村100%股民及医保、社保待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的《关于肖*要求在某某村享受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的说明》1份。证明:某某村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某某村股民的认定及享有资产量化资格的界定原则》1份。证明:根据该界定原则,原告应当享有某某村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的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1、原告不具有集体经营组织成员资格,主体不适格,原告虽然出生在某某村,但没有承包过土地,实际长期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其父亲肖某某家中。原告没有履行过村民义务,2000年8月29日,原告将户籍以子女投靠父母关系迁入到父亲所在地汉阳区成为城镇居民,2004年原告应征入伍,退伍后政府安排了工作单位并办理了社保,其工作单位为武*公司,该单位已为原告从2009年5月-2013年1月购买社保等福利。2013年1月由原告父亲肖某某代表原告在武*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一次性买断工作关系。2011年,被告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原告在某某村既没有承包土地,户籍也不在某某村。原告不具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受理条件。2、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通过的《某某村股民的认定及享有资产量化资格的界定原则》等决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不符合股民认定的条件不能享受村改制时股民认定的待遇。农村土地因征收而获得土地补偿费之所以要用于村民的安置缴纳社保及量化股份,其目的是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有保障。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且户口为非农业户籍,有正式工作,单位已缴纳社保,生存有保障,原告要求享受村民待遇违背了立法的本意。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体不适格,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村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证明:孙*是某某村的主任;

证据二、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肖*在2000年以前在花山,出生于1987年8月19日,因投靠父亲农转非,2004年参军,以后不知去向,没有此人;

证据三、2011年6月25日,某某村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记录1份。证明:会议通过多个内容,城中村改造程序合法;

证据四、《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集体资产处置量化和经济组织改制实施方案》1份。证明:肖*不是某某村村民的村规民约;

证据五、《某某村股民的认定及享有资产量化资格的界定原则》1份。证明:肖*不是某某村的股民,不符合条件;

证据六、某某村向花*办事处的报告1份。证明:某某村的改制方案和股民认定的原则,村民代表通过后向上级作了报告,程序合法;

证据七、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15日某某村委会对上级转来肖*上访事情的说明、回复和再次回复各1份。证明:肖*不能享受某某村任何待遇的事实;

证据八、武汉*员会(2012)武仲调字第60011号调解书。证明:某某村的改制方案、资产评估,股民的数额的认定都进行了确认,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只是被告向原告解释为什么不能享有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的理由,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享有界定原则对某某村股民待遇的认定。原告肖*对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根据界定原则第二条,被告认定原告不享有股民待遇的基本原则是因原告的母亲张某某是出嫁女,因为对原告母亲的身份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对原告身份的认定错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父亲肖*某原祖籍为某某村肖距村(肖距村为自然村)村民,在1983年前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全家已将户口迁出,原告肖*母亲张某某为某某村代张村(代张村为自然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随其父母分有承包地,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未签定,目前原告母亲张某某享有某某村100%股民待遇。肖*某与张某某于1985年结婚,婚后张某某将户口迁入某某村肖距村,肖*于1987年出生(出生日期曾经变更),当时随母亲落户于某某村,但自小与父亲共同生活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仅逢年过节回某某村探望亲友,并未作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过该集体组织内部权利和履行过相应义务。2000年8月,肖*以子女投靠父母的方式将户籍关系迁入到父亲肖*某户籍地武汉*钢新村158号落户,户籍性质变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左右,肖*参军入伍,2008年左右,肖*退伍后进入武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肖*购买了社保,2013年肖*某代表肖*与武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另查明:2011年,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根据武汉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某街道办事处的部署,开展了“城中村”改造工作,并于2011年6月制定了《某某村股民的认定及享有资产量化资格的界定原则》(以下简称《界定原则》)、《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集体资产处置量化和经济组织改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明确将村民的农业户口登记为居民户口,同时参加社保;撤销村委会,组成居委会;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将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改制变为现代化企业,确保改制后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某某村集体资产量化的范围为:1、某某村集体拥有的资产;2、某某村集体土地、水面、林地资源。享受集体资产量化的对象,即股民认定的条件,明细条款见《界定原则》。2011年6月25日,某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对《实施方案》、《界定原则》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表决通过。2012年10月,武*委员会出具调解书,确认某某村委会的集体资产经审计评估后,进入股份量化,作为股金投入到武汉*限公司。2013年2月开始,肖*某、张某某因原告肖*未享有某某村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问题,多次到村、街道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某某村委会向相关部门出具了书面说明和回复,认为肖*不符合《界定原则》中对股民的认定条件,故肖*不能享有某某村股民及社保、医保的待遇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开始,根据武汉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部署,某某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实施,《实施方案》、《界定原则》等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切身利益的相关改制事项,均由某某村村民代表大会进行了表决通过并上报相关部门,符合武汉市“城中村”改造政策和法律规定。“城中村”改造完成后,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农民转变为居民并办理社保医保;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将城中村改造产生的集体预期资产折股量化到人,村民转变为股民,参与分红,是为了确保失地农民得到基本生活保障,促进收入多元化,解决其后顾之忧。原告肖*认为自己符合《界定原则》第2条:即“原户籍是某某村民现居住本村,承包有责任田因“农转非”成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只确认户主及家属(指夫妻)、子女为股民(有责任田人员),若有出嫁女及其他人员不为本村股民)。”而从肖*的成长经历、户籍变化来分析,原告肖*虽出生时户籍随母亲落户在某某村,但其从小与父亲生活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并未在某某村承包过土地,未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过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其生活来源也并非由某某村取得,2000年8月之后肖*户籍迁出某某村至武汉市汉阳区并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左右,肖*参军入伍,退伍后进入武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肖*购买了社保。根据《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九条中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肖*在某某村“城中村”改制时已并非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撤销某某村委会关于肖*不享有在某某村股民及社保医保待遇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本人也不符合《界定原则》中对股民的认定,故对原告肖*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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