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伟诉湖北垄**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伟诉被告湖北垄*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和被告湖北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任营销总监一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常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工作期间应发工资4000.00元至今拖欠未付。2013年9月原告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5日仲裁委作出(2013)五劳仲决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4000.00元的工资支付请求,驳回了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2012年10月离职,2013年9月提出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该支持双倍工资的请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北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000.00元,双倍工资30000.00元。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是事实存在的。

证据三,裁决书签收时间证明,证明仲裁书中说的仲裁时效并没有超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上班,没有设置营销总监的岗位。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更不会产生双倍工资的请求。

被告湖北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成立的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看出原告和谁发生关系,不能证明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五峰土家*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是由仲裁裁决书衍生出来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北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住所地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汉马池村五组,法定代表人为唐万品。长阳垄上村成立于2011年3月,住所地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一组,法定代表人亦为唐万品。原告谭*于2012年3月进入垄上村(宜昌)营销中心工作,2012年9月离职。期间其工资待遇5000.00元/月,通过工商银行领取。

2013年10月1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谭*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及二倍工资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五劳仲决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00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谭*送达该裁决书,2014年2月21日,原告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资及二倍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只“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劳动关系事实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湖北垄*有限公司和长阳垄上村均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原告谭*曾在垄上村(宜昌)营销中心工作,但垄上村(宜昌)营销中心是隶属于被告湖北垄*有限公司,还是隶属于长阳垄上村,根据原告谭*提交的现有证据,其用工单位尚不能准确判定。故原告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