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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限公司与王*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限公司与王*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退休后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14)文劳人仲字案第0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639.70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原告系困难企业,按照山东省政府的相关文件,困难企业对职工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可以不予承担,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63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理由正当,而且原告单位正常经营并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639.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原系原告文**限公司职工,因只生育一名子女,文**委员会于1989年6月1日向其发放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3年4月1日,威海市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核发退休证,核准自2013年4月退休,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时申报单位系原告。退休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被告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14年3月20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文劳人仲*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639.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二项第一款第2点的规定“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第二项第二款“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为困难企业。

同时查明,2012年度威海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87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文劳人仲*第038号仲裁裁决书、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被告因只生育一个子女而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且被告退休前系原告企业职工,故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主张其系困难企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不应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应规定给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文**限公司要求判决不需要向被告王*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639.7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文**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王*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639.70元(38799元X3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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