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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自1977年到被告处从事采掘工作,2006年4月被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致原告至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享受工伤待遇。根据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及调整职工伤残津贴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资9585.40元;根据调整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被告应支付采暖费共计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泰**有限公司辩称,鲁人社发(2013)14号文件规定的是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原告不属于退休人员,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故原告不属于该通知调整的范围,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鲁人社发(2014)34号文件是调整职工伤残津贴的规定,被告已经按照文件要求为原告落实了各项待遇。原告主张的取暖费,原告系工伤人员,在被告处享受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原告只能享受伤残津贴,作为退出劳动岗位的工伤人员,其无权享受福利煤和取暖费,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关于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不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7年到被告处从事采掘工作,2006年4月17日,经新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无护理依赖。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至今按工伤享受伤残津贴。诉讼中,被告按鲁人社发(2014)34号文件为原告落实了伤残待遇。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应根据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对原告的工资应当进行调整。根据调整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被告应支付2014年前8年的采暖费共计9400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未办理退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原告只能享受伤残津贴,无权享受福利煤和取暖费,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鲁人社发(2013)14号文件规定的是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该文件是规定的适用人员范围是2012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人员。被告已按鲁人社法(2014)34号文件规定,已对伤残津贴予以调整并发放。被告认为应按(2013)14号文件规定的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规定支付工资,文件规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工资再每月提高40元,该部分工资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无护理依赖。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金,仍按工伤享受伤残津贴,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虽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是继续给原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延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非企业退休人员,要求被告按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及调整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支付所欠工资9585.40元及采暖费9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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