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诉人萧县**医院、萧县**集医院与被申诉人王**、王**、王**、刘**、徐**等医疗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萧县**医院(简称萧**院)、萧县**集医院(原萧县**医院分院,简称二院分院)因与被申诉人王**、王**、王**、刘**、徐**等医疗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监(2014)3400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14)皖民抗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萧**院委托代理人朱**,萧县**集医院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蒋*,被申诉人王**及王**、王**、王**、刘**、徐**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2月4日,刘**诉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称:刘**于1993年到萧**院工作,萧**院一直没有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2008年8月,刘**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支出大量医疗费。由于萧**院没有为刘**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刘**无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萧**院又拒绝按单位自身规定承担医疗费用,同时还停发刘**医疗期间的工资。刘**依法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萧**院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和刘**的医疗费用524551.69元,25%的赔偿款131137.75元及医疗期工资,并为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同月25日,刘**又申请追加二院分院为本案被告。

一审被告辩称

萧县二院答辩称:事业单位财政不拨款,经费不足,不能给职工办理保险,萧县卫生系统均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二院分院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刘**的医疗费用应由二院分院承担。

二院分院答辩称:刘**的医疗费及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应由二院分院直接承担,应办理保险后,由相关单位承担。事业单位的人员参保,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执行细则,请求驳回刘**要求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医疗期工资由法院依法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2月,刘**持萧县卫生局的介绍信到萧县二院报到,被分配到二院分院工作至今,先后任护士、护师,萧县二院发给刘**聘任证书。2008年8月,刘**在上班时患病,先后在二院分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和徐州**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肺部感染。至2009年3月23日已支出医疗费524551.69元,未治愈,仍需治疗。萧县二院和二院分院均未给刘**办理社会保险。刘**自行参加了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医药费100000元,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医药费25905元。另查,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5日制定《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文件],该意见规定:“从2007年至2009年,用三年时间将全省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根据上述文件,萧县人民政府制定了萧*(2007)27号文件。萧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单位又先后联合下文(即萧劳社医(2007)40号、萧**(2008)46号),就贯彻省政府(2007)3号文件和萧县人民政府(2007)27号文件精神,作了具体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是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依据上述政策,其不仅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又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并已实际享受了两项医保应付的医药费125905元,因此,再行要求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费524551.69元及25%的赔偿款,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要求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支付医疗期工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院分院虽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已在二院分院工作15年,与二院分院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在刘**医疗期间,二院分院应向刘**支付15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每月按萧县最低工资标准390元计算。萧县二院聘用刘**,并发给聘任证书,与刘**之间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与二院分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参照皖政(2007)3号文件,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萧*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一、萧县**医院分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医疗期工资5850元(诉讼中已付5000元),萧县**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院分院负担。

刘**于上诉期间死亡,上诉人变更为王新建等五人。

二审法院查明

安徽省**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宿中民三终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8年6月,萧**院发给刘**聘任证书,聘期从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在起诉前向萧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其余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萧**院系事业法人单位,企业化经营,财政不核拨经费。二院分院是萧**院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集体所有制,财政不核拨经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聘任制,其职工由萧**院发聘任证书。萧**院和二院分院均没有为其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刘**在原审上诉期间死亡,王**等五人要求为刘**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以与原一审判决相同的理由,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09)萧*一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一、萧县**医院分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等五人刘**的医疗期工资5859元(诉讼中,萧县**医院分院已给付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萧县**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萧县**医院负担。

王**等五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安徽省**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于2009年1月22日向萧县**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仲裁事项为:1、萧县二院支付刘**各项医疗保险待遇,承担刘**的医疗费用,支付医疗期的工资;2、萧县二院为刘**补交各种社会保险。萧县**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萧*裁字第00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刘**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2月2日,刘**就同一诉求,以萧县二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2月25日申请追加二院分院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4月1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刘**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支付至2009年3月23日止刘**的医疗费用524551.69元,赔偿医疗费用25%的赔偿款131137.75元及至医疗期满,90%的医疗期工资。2009年8月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萧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刘**的住院发票进行审核,认定刘**的发票金额为521172元,范围内费用为275222元,统筹应支付245145元。

安徽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应否为刘**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如应办理而未办理,刘**因此不能享受的保险待遇应否由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承担;2、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应否承担刘**医疗费25%的赔偿责任及应否支付刘**疾病救济费及医疗期间90%的工资。

(一)关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的问题。

刘**于1993年2月25日持萧县**绍信至萧**院报到,并以“全民合同工”的身份被分配至二院分院工作。萧**院于2008年6月向刘**下发聘任证书,聘期自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刘**仍在二院分院工作,二院分院是经卫生部门于2008年1月22日批准独立核算的集体性质医疗机构,故萧**院及二院分院虽均未与刘**订立劳动合同,但二院分院已与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患病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为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故萧**院及二院分院作为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刘**为萧**院聘任在二院分院工作的职工,萧**院及二院分院为刘**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刘**死亡后,其与萧**院及二院分院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刘**的亲属继续要求萧**院及二院分院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不应支持。但萧**院及二院分院在刘**生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刘**办理社会保险,致刘**及其亲属不能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应享受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待遇为245145元,该款应由萧**院及二院分院负担。对刘**自行参加2008年度和2009年度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合计已报销的医药费125905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二)关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2的问题。

刘**生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及本案起诉时,均未请求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支付医疗费用的25%,即131137.75元的赔偿款,而是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增加的该诉讼请求。刘**生前提起该请求的依据是**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该两条规定是调整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本案刘**是基于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未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为刘**办理社会保险,而使刘**不能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产生的纠纷,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不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王**等五人承继的刘**生前增加的该诉讼请求,因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可以由王**等五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另行申请仲裁。王**等五人承继刘**一审要求支付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审又增加要求按18个月支付刘**的疾病救济费,参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本院对疾病救济费不予支持。参照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一审判决按萧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390元计算刘**病假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王**等五人以1985年5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支付刘**工资的90%作为医疗期工资,本院不予采纳。但刘**自2008年8月突然患病至2009年12月去世,实际病假期间为16个月,且依刘**生前请求支付病假期间工资的范围,考虑刘**自1993年3月参加工作至2009年12月已16年之余,参照**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按实际病假期间16个月计算刘**病假工资(医疗期工资)为宜,即支持王**等五人请求支付刘**病假工资6240元(390元/月16月),扣减二院分院已支付的5000元,仍应支付1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09)萧*一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二、萧县**医院与萧县**医院分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王**、王**、刘**、徐**支付刘**的医疗费245145元、病假工资1240元;三、驳回王**、王**、王**、刘**、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萧县**医院负担。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于1993年2月25日持萧县**绍信至萧**院报到,并以“全民合同工”的身份被分配至二院分院工作。二院分院是经卫生部门于2008年1月22日批准独立核算的集体性质医疗机构。萧**院于2008年6月向刘**下发聘任证书,聘期自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刘**在二院分院工作,二院分院虽均未与刘**订立劳动合同,但二院分院已与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二院分院应该为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我国实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财政补贴的一种社会福利,其中的医疗保险,根据公民个人身份的不同,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三种。医疗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份,一人只能参加其中一种医疗保险,不能重复享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皖人社发(2010)60号)第二条规定:“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第四条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第五条规定:“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于萧**院及二院分院未为刘**办理医疗保险,刘**自行参加了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萧县人民政府(2007)27号文件、萧**(2007)40号文件和萧**(2008)46号文件,均未禁止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此,刘**自行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非法律和政策所禁止的行为。故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259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萧**院及二院分院对刘**及其亲属不能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已经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25905元,刘**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119240(245145-125905)元。故原审判决以“对刘**自行参加2008年度和2009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合计已报销的医药费125905元的处理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为由,判令萧**院及二院分院赔偿王**、王**、王**、刘**、徐**医疗费245145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萧县二院、二院分院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称:1、二审判决违背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因此,萧县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萧县的有关政策进行。根据萧县的实际情况,并非所有的企业都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由职工自行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二审法院不顾当地实际,片面理解法律,将当地政府决策与国家法律相脱节的不利后果,完全由企业自己承担,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违背了保险法中损失补偿这一基本原则。被申诉人已从相关保险报销125905元医药费,说明其己经获得补偿,因此,不应判决申诉人再另行支付。3、二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致使被申诉人因一次事件获得二次补偿,给被申诉人带来了不当得利,可能导致今后类似案件的讼累。4、本案程序上存在问题。二审庭审开始前,申诉人的代理人与审判长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审判长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诉人不支付被申诉人医疗费245145元,一、二审诉讼法由被申诉人负担。

王**等五人答辩称:1、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属地管理是指对保险费用的管理,而不是对缴纳保险义务的管理。只要是用人单位,都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2、本案争议的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保险关系,作为用工单位的申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就应当对劳动者刘**承担赔偿责任。3、已报销的保险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围绕原告的诉求进行审理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且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已经法院审查驳回,应当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王新建等五人对二院分院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该院可能已经注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院分院庭后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该单位已变更为萧县黄口镇西南集医院:

1、萧县**集医院的法人身份证明;

2、萧**生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壹份,载明:“萧**生局于2011年12月22日批准原萧**民医院分院,名称变更为萧县**集医院,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朱*,萧县**医院分院的债权、债务由萧县**集医院承担。”

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00265-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萧县**院分院于2011年10月31日向萧**生局申请变更登记,其名称由萧县**院分院变更为萧县**集医院,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朱*。萧**生局于2011年12月22日批准萧县**院分院名称变更为萧县**集医院,但案外人仍在使用萧县**院分院的银行帐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划了户名为萧县**院分院的银行存款253000元。”

4、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查,被执行人萧县**医院分院已于2011年12月22日变更名称为萧县**集医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萧县**集医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5、萧县**集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医疗机构登记证。

王**等五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二院分院原系萧县二院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资产的变更及债权债务的承继应由萧**组织,萧**生局作为卫生主管机关,无权就此出具证明;且二院分院的债权清算及转换应以书面账册文件为准,故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载明的内容未确定二院分院的债权债务归属问题,以及与萧县**集医院的承继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变更被执行人依据的是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司法解释,并未确认债权债务的承担;证据4也不具有最终的确认力,当事人是否提起异议之诉、法院最终如何判决并不明确,故该裁定不能证明二院分院的债权债务已由萧县**集医院承担。证据5表明萧县**集医院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二院分院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等五人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萧**生局的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中所举证据的举证意见没有变化,对对方一、二审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无变化。本院认证意见与一、二审认证意见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院分院于2011年10月31日向萧**生局申请变更登记,其名称由萧县**医院分院变更为萧县黄口镇西南集医院,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朱*。萧**生局于2011年12月22日批准萧县**医院分院名称变更为萧县黄口镇西南集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萧县**集医院是否承继萧**分院的诉讼主体资格。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没有为刘**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导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

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表明二院分院已变更为萧县**集医院,萧县**集医院也实际承担了二院分院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萧县二院亦未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被申诉人虽然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由二院分院变更为萧县**集医院。

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刘**作为萧县二院聘任的职工在二院分院工作,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理应依法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在刘**生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刘**办理,致使刘**及其亲属因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公民根据其身份不同,只能参加其中一种医疗保险,不能重复享有。因萧县二院、二院分院的原因,刘**未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造成损失245145元,但其根据当地政策参加了2008年度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和2009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合计已报销医药费125905元,故刘**的实际损失为119240元(245145元-125905元)。原审认为刘**已报销的医药费125905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判令萧县二院及二院分院赔偿王新建等医药费245145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民法院(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萧县**医院与萧县**医院分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王**、王**、刘**、徐**支付刘**的医疗费245145元、病假工资1240元”为“萧县**医院与萧县**集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王**、王**、刘**、徐**支付刘**的医疗费119240元、病假工资12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萧县**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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